保险金 | 领取人 | 给付金额 | 领取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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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存保险金 | 儿子小王 | 50000元×35%=17500元 | 儿子小王每年到达保单周年日生存 |
特别生存保险金 | 儿子小王 | 305760元×30%=91728元 | 儿子小王到达第1个保单周年日仍生存 |
关爱保险金 | 儿子小王 | 50000元×35%=17500元 | 王先生在儿子小王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不含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全残”或身故,自王先生“全残”或身故之日起,在儿子小王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含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每年到达保单周年日儿子小王生存 |
身故保险金 | 妻子李女士 | 所交保险费与身故当时的现金价值两者中的较大者 | 儿子小王身故 |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 | 我们保什么、保多久 这部分讲的是我们提供的保障、您拥有的分红权益以及我们提供保障的期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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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保险责任 |
在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
等待期 |
从本主险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30日内,投保人因疾病发生本主险合同附表所列的“全残”,我们不承担关爱保险金的责任。这30日的时间称为全残等待期。投保人因意外伤害1发生上述情形的,无等待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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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存保险金 |
自本主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每年到达保单周年日2被保险人仍生存,我们按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3的35%给付生存保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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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生存保险金 |
自本主险合同生效之日起,到达第1个保单周年日被保险人仍生存,我们按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确定的年交保险费的30%给付特别生存保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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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爱保险金 |
若投保人于被保险人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4之前(不含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发生本主险合同附表所列的“全残”或身故5,自投保人“全残”之日6或身故之日起,在被保险人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含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每年到达保单周年日被保险人仍生存,我们除按第一项给付生存保险金外,还将按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5%给付关爱保险金。 每年的关爱保险金以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5%为限。 若16周岁以上(包括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投保人为本人投保本主险,则不享有关爱保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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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2保单周年日指本主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3基本保险金额指投保时您购买的金额,会在投保书以及保险单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4周岁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举例:假设保单生效日是2017年1月1日,则以后每年1月1日为保单周年日;被保险人出生日期是2015年3月1日,那么2033年3月2日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而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为2034年1月1日(因2033年1月1日时被保险人尚未满18周岁)。 5“全残”或身故指除下列情形之外的“全残”或身故,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投保人“全残” 或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关爱保险金的责任: (1)被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投保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投保人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投保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投保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投保人酒后驾驶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6“全残”之日投保人因疾病造成本主险合同附表所列“全残”的,“全残”之日指全残诊断或鉴定日;投保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本主险合同附表所列“全残”的,包括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造成本主险合同附表所列的“全残”,以及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属于“全残”的,“全残”之日指意外伤害发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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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1)本主险合同所交保险费; (2)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所交保险费”按照身故当时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确定的年交保险费和保单年度7数(交费期满后为交费年度数)计算。 以上“身故保险金”中所称的基本保险金额及现金价值均不包括因红利分配产生的相关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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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保单红利 |
本主险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您享有参与分配我们分红保险业务可分配盈余的权利。 在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每年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保单红利是不保证的。 若我们确定本主险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于保单周年日分配给您,我们会向您寄送每个保单年度的分红报告,告知您分红的具体情况。 您在投保时可选择以下任何一种红利领取方式: (1)累积生息:红利留存在本公司,按我们每年确定的利率储存生息,并于您申请或本主险合同终止时给付。 (2)抵交保险费:红利用于抵交下一期的应付保险费,如果抵交后仍有余额,则用于抵交以后各期的应付保险费,但该余额不计利息。交费期满后,抵交保险费方式自动变更为累积生息方式。 (3)购买交清增额保险:依据被保险人当时的年龄,以红利作为一次交清的净保险费8,增加基本保险金额;购买交清增额保险后,交清增额保险对应的身故保险金为被保险人身故当时交清增额保险的现金价值。 交清增额保险不享有特别生存保险金和关爱保险金。 如果您在投保时未选择红利领取方式,则以累积生息方式办理。 在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您可以变更红利的领取方式,但需填写变更申请书并经我们审核同意。红利领取方式的变更不影响按原领取方式已分配的红利。 若在保单年度中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会将上一红利派发日至合同终止日期间的红利以现金的形式分配给您。 |
7保单年度指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零时止的期间为一个保单年度。 8净保险费指不包含公司营业费用、佣金等其他费用的保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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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保险期间 |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 |
2 | 我们不保什么 这部分讲的是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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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9;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10机动车11;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
2.2 | 其他免责条款 |
除“2.1责任免除”外,本主险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详见“1.1保险责任”、“1.2保单红利”、“4.2保险事故通知”、“6.4减额交清”、“7.4年龄错误”、“脚注5‘全残’或身故”、“附表”中背景突出显示的内容。 |
3 | 如何支付保险费 这部分讲的是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如果不及时交费可能会导致合同效力中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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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保险费的支付 |
本主险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保险费约定支付日12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
3.2 | 宽限期 |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主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主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
9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0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11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2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指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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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效力中止 |
在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本主险合同不再参与红利分配,同时累积生息的红利余额从合同中止日起停止计息。 |
3.4 | 效力恢复 |
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我们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本主险合同复效后,累积生息的红利余额重新开始计息。 自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
4 | 如何领取保险金 这部分讲的是发生保险事故后受益人如何领取保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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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受益人 |
明确指定受益人很重要,请您或者被保险人慎重选择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指定外,生存保险金、满期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关于受益人的其他规定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请扫描二维码查看相关内容)。 |
4.2 | 保险事故通知 |
请您或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10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4.3 | 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生存保险金、特别生存保险金申请 |
由生存保险金、特别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13; (3)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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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爱保险金申请 |
由关爱保险金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因投保人“全残”申请关爱保险金的,需提供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本主险合同附表出具的投保人全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全残程度评定书; (5)因投保人身故申请关爱保险金的,需提供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投保人的死亡证明; (6)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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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险金申请 |
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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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保险金的给付 |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若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第30日仍未作出核定,除支付保险金外,我们将从第31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公示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保证该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若我们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则上述的30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4.5 | 保险金领取方式选择权 |
受益人在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可以一次性领取,或者与我们签订转换年金保险合同,将领取的保险金作为一次交清的保险费购买转换年金保险。转换年金保险的领取金额按照购买当时我们提供的年金领取标准确定。 |
5 | 如何退保 这部分讲的是您可随时申请退保,在犹豫期内退保没有损失,犹豫期后退保会有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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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犹豫期 |
自您签收本主险合同次日起,有2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主险合同,如果您认为本主险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主险合同,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 解除本主险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主险合同即被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5.2 |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您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解除本主险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解除合同后,您会失去原有的保障。 |
6 | 其他权益 这部分讲的是您所拥有的其他相关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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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本主险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 本主险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您的保单实际具有的现金价值除保险单上载明的数值之外,可能还包括由于红利分配而产生的相关利益。由于因红利分配而产生的相关利益是不保证的且无法事先确定,只能根据每年分红的实际状况确定,所以未在保险单上载明。 |
6.2 | 保单贷款 |
在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经我们审核同意后您可办理保单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余额的80%,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贷款利率按您与我们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执行。贷款本息在贷款到期时一并归还。若您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您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计息。 当未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达到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时,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 上述所称的“保险合同”包括本主险合同及其附加险合同。 |
6.3 | 自动垫交 |
当您无法继续交费时,可用现金价值垫交您欠交的保险费,基本保险金额不会改变,当现金价值用完时,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 即如果您在宽限期结束时仍未支付保险费,我们将以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还的各项欠款之后的余额自动垫交到期应付的保险费,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所垫交的保险费视同贷款,按照保单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当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的余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付的保险费时,我们将根据现金价值的余额计算保险合同可以继续有效的天数,保险合同在此期间继续有效。当现金价值余额为零时,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 上述所称的“保险合同”包括本主险合同及其附加险合同,但不包括万能型附加险合同。 |
6.4 | 减额交清 |
当您无法继续交费时,可用现金价值作为一次交清的保险费,基本保险金额将减少,合同继续有效。 即如果您决定不再支付续期保险费,我们将以本主险合同宽限期开始前一日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还的各项欠款之后的余额作为一次交清的净保险费,重新计算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减额交清后,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会相应减少。您不需要再支付保险费,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调整成下列两者的较大值: (1)(减额交清后基本保险金额/减额交清前基本保险金额)×本主险合同所交保险费; (2)减额交清后被保险人身故当时的现金价值。 “所交保险费”按照本主险合同减额交清前的保单年度数和减额交清前的基本保险金额确定的年交保险费计算。 调整后的身故保险金中所称的基本保险金额及现金价值均不包括因红利分配产生的相关利益。 减额交清后,本主险不再享有特别生存保险金。 若减额交清前,被保险人不满足领取关爱保险金的条件,减额交清后本主险不再享有关爱保险金。 若减额交清前,被保险人已经满足领取关爱保险金的条件,减额交清后按照减额交清后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继续享有关爱保险金。 |
7 | 需关注的其他内容 这部分讲的是您应当注意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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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合同构成 |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书、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附加险合同、其他书面协议都是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 |
7.2 | 合同成立与生效 |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主险合同成立。 本主险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
7.3 | 投保年龄 |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本主险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0周岁至65周岁,投保时被保险人为0周岁的,应当为出生满28日且已健康出院的婴儿。 |
7.4 | 年龄错误 |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书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主险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7.6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中合同解除权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4)您申报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每年分配的保单红利与实际不符的,我们有权根据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进行调整。 (5)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受益人实领的特别生存保险金、关爱保险金多于应领金额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其向我们退还多给付的金额,或者在给付各项保险金、保单红利、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我们在扣除上述多给付的金额后给付。 (6)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受益人实领的特别生存保险金、关爱保险金少于应领金额的,我们会将应领金额与实领金额的差额无息退还给受益人。 |
7.5 |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
7.6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主险合同时,我们会向您说明本主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主险合同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书、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会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上述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主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7.7 | 未还款项 |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保单红利、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或其他未还清款项,我们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
7.8 |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主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主险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
7.9 | 争议处理 |
本主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
全残项目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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颅脑损伤导致极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20),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34),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34),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
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
双侧眼球缺失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5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4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3级 |
双眼盲目5级 |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5° |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4级 |
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10°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2/3 |
胸部损伤导致心肺联合移植 |
胸部损伤导致心脏贯通伤修补术后,心电图有明显改变 |
咀嚼、吞咽功能完全丧失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90%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75%,合并短肠综合症 |
腹部损伤导致胰完全切除 |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50%,且伴有胰岛素依赖 |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75% |
腹部损伤导致双侧肾切除 |
腹部损伤导致孤肾切除 |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缺失 |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完全萎缩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另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
双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
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
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
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失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24枚 |
一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
一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
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
三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
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3级) |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且大便和小便失禁 |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2级) |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 |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2级) |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3级) |
偏瘫(肌力小于等于3级) |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3级) |
头颈部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8%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90%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80%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90% |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60%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80%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70% |
躯干及四肢III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40% |
注:1、护理依赖:应用“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来判断护理依赖程度。
2、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3、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均需护理者;(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三项或三项以上需要护理者;(3)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一项或一项以上需要护理者。
4、植物状态指由于严重颅脑损伤造成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命令,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有睡眠-醒觉周期,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能自动睁眼或刺激下睁眼,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5、视力和视野
级别 |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 ||
最好矫正视力 | |||
最好矫正视力低于 | 最低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 | ||
低视力 | 1 | 0.3 | 0.1 |
2 | 0.1 | 0.05(三米指数) | |
盲目 | 3 | 0.05 | 0.02(一米指数) |
4 | 0.02 | 光感 | |
5 | 无光感 |
如果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中央注视点为中心,视野直径小于20°而大于10°者为盲目3级;如直径小于10°者为盲目4级。
本标准视力以矫正视力为准,经治疗而无法恢复者。
6、视野缺损指因损伤导致眼球注视前方而不转动所能看到的空间范围缩窄,以致难以从事正常工作、学习或其他活动。
7、咀嚼、吞咽功能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8、肢体丧失功能指意外损伤导致肢体三大关节(上肢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或下肢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功能的丧失。
9、关节功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10、偏瘫指一侧上下肢的瘫痪。
11、截瘫指脊髓损伤后,受伤平面以下双侧肢体感觉、运动、反射等消失和膀胱、肛门括约肌功能丧失的病症。
12、肌力: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将肌力分级划分为0-5级。
13、瘢痕:指创面愈合后的增生性瘢痕,不包括皮肤平整、无明显质地改变的萎缩性瘢痕或疤痕。
14、面部的范围和瘢痕面积的计算:面部的范围指上至发际、下至下颌下缘、两侧至下颌支后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眼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和腮腺咬肌部。面部瘢痕面积的计算采用全面部和5等分面部以及实测瘢痕面积的方法,分别计算瘢痕面积。面部多处瘢痕,其面积可以累加计算。
15、全身皮肤瘢痕面积的计算:按皮肤瘢痕面积占全身体表面积的百分数来计算,即中国新九分法:在100%的体表总面积中:头颈部占9%(9×1)(头部、面部、颈部各占3%);双上肢占18%(9×2)(双上臂7%,双前臂6%,双手5%);躯干前后包括会阴占27%(9×3)(前躯13%,后躯13%,会阴1%);双下肢(含臀部)占46%(双臀5%,双大腿21%,双小腿13%,双足7%)(9×5+1)(女性双足和臀各占6%)。
16、烧伤面积和烧伤深度:烧伤面积的计算按中国新九分法,烧伤深度按三度四分法。III度烧伤指烧伤深达皮肤全层甚至达到皮下、肌肉和骨骼。烧伤事故不包括冻伤、吸入性损伤(又称呼吸道烧伤)和电击伤。烧伤后按烧伤面积、深度评定伤残等级,待医疗终结后,可以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皮肤瘢痕面积大小评定伤残等级,最终的伤残等级以严重者为准。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 | 您与我们的合同 | |
1.1 | 合同订立 |
“平安附加生命尊严终末期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险合同”)附加于主险合同后开始生效。 |
1.2 | 合同生效 |
本附加险合同的生效日与主险合同相同。 |
1.3 | 犹豫期 |
自您签收本附加险合同次日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附加险合同,如果您认为本附加险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解除本附加险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附加险合同即被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1.4 | 保险期间 |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相同。 |
2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2.1 | 保险金额 |
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与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相同。 |
2.2 | 保险责任 |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
提前给付保险金 |
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后,被保险人经医院(见6.1)诊断确定为严重疾病末期,经专科医生(见6.2)认定其所患疾病依现有医疗技术无法治愈,且根据医学及临床经验其平均存活期间在6个月以下者,可向我们申领“提前给付保险金”,但申领以1次为限。 “提前给付保险金”的金额以申请当时主险合同身故保险金的50%为限,且同一被保险人依各主险合同所申领的“提前给付保险金”总额以人民币10万元为限。 我们给付“提前给付保险金”后,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各项保险给付、保险单上载明的现金价值及续期保险费均按“提前给付保险金”与身故保险金的比例相应减少,该减少部分视为效力终止。 |
3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3.1 | 受益人 |
除另有约定外,提前给付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3.2 | 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提前给付保险金申请 |
由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必要的检查报告;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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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保险金的给付 |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若我们在收齐相关证明和资料后第30日仍未作出核定,除支付保险金外,我们将从第31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公示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保证该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4 |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 |
4.1 | 效力中止 |
在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 在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4.2 | 效力恢复 |
当主险合同效力恢复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同时恢复。 |
5 |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
5.1 | 效力终止 |
当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同时终止。 |
5.2 | 适用主险合同条款 |
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主险合同条款: (1)投保年龄; (2)保险事故通知; (3)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4)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5)未还款项; (6)合同内容变更; (7)联系方式变更; (8)争议处理。 |
6 | 释义 | |
6.1 | 医院 |
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
6.2 | 专科医生 |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