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您与我们的合同 | |
1.1 | 合同订立 |
“平安附加意外身故一年期定期寿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险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我们同意而订立。 |
1.2 | 合同生效 |
如果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险合同的生效日与主险合同相同。 如果您在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投保本附加险合同,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以批注所载的日期为准。 |
1.3 | 投保年龄 |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见7.1)计算。本附加险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0周岁至64周岁。若本附加险合同与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于同一主险合同时,本附加险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0周岁至69周岁。投保时被保险人为0周岁的,应当为出生满28日且已健康出院的婴儿。 |
1.4 | 保险期间和续保 |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 每一保险期间届满之前,若我们未收到您不再继续投保的书面通知,则视作您申请续保,经我们审核同意并按续保时对应的费率收取保险费后本附加险合同将延续有效。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险合同自动不再接受续保: (1)被保险人续保时年满65周岁。若本附加险合同与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于同一主险合同时,被保险人续保时年满70周岁; (2)主险合同交费期满或主险合同已办理减额交清; (3)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或中止。 除上述自动不再续保情形以外我们不接受续保的,我们会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您。 |
2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2.1 | 保险金额 |
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
2.2 |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
2.3 | 保险责任 |
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
意外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见7.2),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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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 |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见7.3)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除按第一项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外,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交通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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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7.4);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7.5)机动车(见7.6); (5)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 (8)被保险人因药物过敏或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 (9)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见7.7)不在此限; (10)猝死(见7.8)、细菌或病毒感染(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除外); (11)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见7.9)、跳伞、攀岩(见7.10)、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见7.11)、摔跤、武术比赛(见7.12)、特技表演(见7.13)、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向受益人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见7.14)。若投保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且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则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
3 |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 |
3.1 | 受益人 |
本附加险合同意外身故保险金及交通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受益人与主险合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相同。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请您或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10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3.3 | 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交通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申请 |
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7.15);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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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保险金的给付 |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若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第30日仍未作出核定,除支付保险金外,我们将从第31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公示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保证该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若我们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则上述的30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3.5 | 诉讼时效 |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4 | 如何支付保险费 | |
4.1 | 保险费的支付 |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按照基本保险金额和约定的费率标准确定。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必须随主险合同保险费一同支付,不能单独支付。 |
4.2 | 宽限期 |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附加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见7.16)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 本附加险合同1年保险期间届满时,若我们同意续保,则自期满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 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我们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
5 | 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 |
5.1 | 合同解除 |
您可以申请解除本附加险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
6 |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
6.1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附加险合同时,我们会向您说明本附加险合同的内容。对本附加险合同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书、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会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6.2 | 职业或工种的确定与变更 |
我们将按照事先公布的职业分类表确定被保险人的职业分类,您可以通过我们的网站、服务热线或服务场所工作人员查询到此表。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您或被保险人应于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我们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变更前后保险费差额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我们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变更前后保险费差额增收未满期净保险费。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我们职业分类在本附加险合同拒保范围内的,自我们接到通知之日起,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将无息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被保险人的职业或工种变更之后,依照职业分类表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前项约定通知我们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职业或工种变更之后在本附加险合同拒保范围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6.3 | 效力终止 |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1)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2)主险合同办理减额交清; (3)您申请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
6.4 | 适用主险合同条款 |
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主险合同条款: (1)合同内容变更; (2)宣告死亡处理; (3)联系方式变更; (4)争议处理。 |
7 | 释义 | |
7.1 |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
7.2 | 意外伤害 |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
7.3 | 乘坐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 |
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以客运为目的的民航班机、轮船、列车(包括客运列车、地铁、轻轨列车)、汽车(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 被保险人乘坐客运民航班机时,乘坐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指自被保险人进入客运民航班机的舱门时起至飞抵目的地走出舱门时止;被保险人乘坐客运列车和客运汽车时,该期间指自被保险人持有效车票上车时起至被保险人到达车票载明或约定的旅程终点下车时止;被保险人乘坐出租车时,该期间是指被保险人上车时起至下车时止;被保险人乘坐客运轮船时,该期间指自被保险人检票踏上轮船时起至被保险人到达船票载明的旅程终点离开轮船时止。 |
7.4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7.5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7.6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7.7 | 非处方药 |
指在使用药品当时,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消费者可以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的药品。 |
7.8 | 猝死 |
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
7.9 | 潜水 |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
7.10 | 攀岩 |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
7.11 | 探险 |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
7.12 | 武术比赛 |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
7.13 | 特技表演 |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
7.14 | 净保险费 |
指不包含公司营业费用、佣金等其他费用的保险费。其计算公式为“保险费×(1-30%)”。 |
7.15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
7.16 |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
指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每万元基本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 | 费率 | |
0-17周岁 | 11 | |
18周岁及以上 | 一类 | 11 |
二类 | 14 | |
三类 | 17 | |
四类 | 25 | |
五类 | 39 | |
六类 | 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