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您与我们的合同 | |
1.1 | 合同订立 |
“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2013)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险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我们同意而订立。 |
1.2 | 合同生效 |
如果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险合同的生效日与主险合同相同。 如果您在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本附加险合同,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以批注所载的日期为准。 |
1.3 | 投保年龄 |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见7.1)计算。本附加险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0周岁至64周岁,投保时被保险人为0周岁的,应当为出生满28日且已健康出院的婴儿。 |
1.4 | 保险期间和续保 |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 每一保险期间届满之前,若我们未收到您不再继续投保的书面通知,则视作您申请续保,经我们审核同意并按续保时对应的费率收取保险费后本附加险合同将延续有效。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险合同自动不再接受续保: (1)被保险人续保时年满65周岁; (2)主险合同交费期满或主险合同已办理减额交清; (3)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或中止。 除上述自动不再续保情形以外我们不接受续保的,我们会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您。 |
2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2.1 | 保险金额 |
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
2.2 |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
2.3 | 保险责任 |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
意外伤残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见7.2),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造成本附加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我们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等级伤残保险金者,按较严重等级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附件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意外伤残保险金以基本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总额达到基本保险金额时,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
|
意外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身故前本附加险合同已有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则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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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意外伤残或身故特别保险金 |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见7.3)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造成附件所列伤残项目,除按第一项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外,我们按第一项确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金额给付“交通意外伤残特别保险金”。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除按第二项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外,我们按第二项确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金额给付“交通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 |
|
2.4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伤残、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7.4);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7.5)机动车(见7.6); (5)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 (8)被保险人因药物过敏或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 (9)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见7.7)不在此限; (10)猝死(见7.8)、细菌或病毒感染(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除外); (11)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见7.9)、跳伞、攀岩(见7.10)、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见7.11)、摔跤、武术比赛(见7.12)、特技表演(见7.13)、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向受益人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见7.14)。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
3 |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 |
3.1 | 受益人 |
本附加险合同意外身故保险金及交通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受益人与主险合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相同。 除另有约定外,意外伤残保险金、交通意外伤残特别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请您或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10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3.3 | 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意外伤残保险金或交通意外伤残特别保险金申请 |
由伤残保险金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7.15); (3)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
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交通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申请 |
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
3.4 | 保险金的给付 |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若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第30日仍未作出核定,除支付保险金外,我们将从第31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公示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保证该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若我们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则上述的30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3.5 | 诉讼时效 |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4 | 如何支付保险费 | |
4.1 | 保险费的支付 |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按照基本保险金额和约定的费率标准确定。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必须随主险合同保险费一同支付,不能单独支付。 |
4.2 | 宽限期 |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附加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见7.16)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 本附加险合同1年保险期间届满时,若我们同意续保,则自期满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 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我们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
5 | 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 |
5.1 | 合同解除 |
您可以申请解除本附加险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
6 |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
6.1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附加险合同时,我们会向您说明本附加险合同的内容。对本附加险合同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书、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会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6.2 | 职业或工种的确定与变更 |
我们将按照事先公布的职业分类表确定被保险人的职业分类,您可以通过我们的网站、服务热线或服务场所工作人员查询到此表。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您或被保险人应于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我们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变更前后保险费差额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我们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变更前后保险费差额增收未满期净保险费。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我们职业分类在本附加险合同拒保范围内的,自我们接到通知之日起,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将无息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被保险人的职业或工种变更之后,依照职业分类表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前项约定通知我们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职业或工种变更之后在本附加险合同拒保范围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
6.3 | 效力终止 |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1)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2)主险合同办理减额交清; (3)您申请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
6.4 | 适用主险合同条款 |
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主险合同条款: (1)合同内容变更; (2)宣告死亡处理; (3)联系方式变更; (4)争议处理。 |
7 | 释义 | |
7.1 |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
7.2 | 意外伤害 |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
7.3 | 乘坐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 |
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以客运为目的的民航班机、轮船、列车(包括客运列车、地铁、轻轨列车)、汽车(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 被保险人乘坐客运民航班机时,乘坐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指自被保险人进入客运民航班机的舱门时起至飞抵目的地走出舱门时止;被保险人乘坐客运列车和客运汽车时,该期间指自被保险人持有效车票上车时起至被保险人到达车票载明或约定的旅程终点下车时止;被保险人乘坐出租车时,该期间是指被保险人上车时起至下车时止;被保险人乘坐客运轮船时,该期间指自被保险人检票踏上轮船时起至被保险人到达船票载明的旅程终点离开轮船时止。 |
7.4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7.5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7.6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7.7 | 非处方药 |
指在使用药品当时,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消费者可以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的药品。 |
7.8 | 猝死 |
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
7.9 | 潜水 |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
7.10 | 攀岩 |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
7.11 | 探险 |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
7.12 | 武术比赛 |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
7.13 | 特技表演 |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
7.14 | 净保险费 |
指不包含公司营业费用、佣金等其他费用的保险费。其计算公式为“保险费×(1-30%)”。 |
7.15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
7.16 |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
指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
二零一三年六月八日
目录
前言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
1 神经系统的结构和精神功能
1.1 脑膜的结构损伤
1.2 脑的结构损伤,智力功能障碍
1.3 意识功能障碍
2 眼,耳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2.1 眼球损伤或视功能障碍
2.2 视功能障碍
2.3 眼球的晶状体结构损伤
2.4 眼睑结构损伤
2.5 耳廓结构损伤或听功能障碍
2.6 听功能障碍
3 发声和言语的结构和功能
3.1 鼻的结构损伤
3.2 口腔的结构损伤
3.3 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
4 心血管,免疫和呼吸系统的结构和功能
4.1 心脏的结构损伤或功能障碍
4.2 脾结构损伤
4.3 肺的结构损伤
4.4 胸廓的结构损伤
5 消化、代谢和内分泌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5.1 咀嚼和吞咽功能障碍
5.2 肠的结构损伤
5.3 胃结构损伤
5.4 胰结构损伤或代谢功能障碍
5.5 肝结构损伤
6 泌尿和生殖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6.1 泌尿系统的结构损伤
6.2 生殖系统的结构损伤
7 神经肌肉骨骼和运动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7.1 头颈部的结构损伤
7.2 头颈部关节功能障碍
7.3 上肢的结构损伤,手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7.4 骨盆部的结构损伤
7.5 下肢的结构损伤,足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7.6 四肢的结构损伤,肢体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7.7 脊柱结构损伤和关节活动功能障碍
7.8 肌肉力量功能障碍
8 皮肤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8.1 头颈部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8.2 各部位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前言
根据保险行业业务发展要求,制订本标准。
本标准制定过程中参照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功能、残疾和健康分类》(以下简称"ICF")的理论与方法,建立新的残疾标准的理论架构、术语体系和分类方法。
本标准制定过程中参考了国内重要的伤残评定标准,如《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符合国内相关的残疾政策,同时参考了国际上其他国家地区的伤残分级原则和标准。
本标准建立了保险行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和保险金给付比例的基础,各保险公司应根据自身的业务特点,根据本标准的方法、内容和结构,开发保险产品,提供保险服务。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本标准规定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的评定等级以及保险金给付比例的原则和方法,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分为一至十级,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 100%至 10%。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意外险产品或包括意外责任的保险产品中的伤残保障,用于评定由于意外伤害因素引起的伤残程度。
2 术语和定义
2 术语和定义
2.1 伤残:因意外伤害损伤所致的人体残疾。
2.2 身体结构:指身体的解剖部位,如器官、肢体及其组成部分。
2.3 身体功能:指身体各系统的生理功能。
3 标准的内容和结构
本标准参照 ICF 有关功能和残疾的分类理论与方法,建立"神经系统的结构和精神功能"、"眼,耳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发声和言语的结构和功能"、"心血管,免疫和呼吸系统的结构和功能"、"消化、代谢和内分泌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泌尿和生殖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神经肌肉骨骼和运动有关的结构和功能"和"皮肤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8 大类,共 281 项人身保险伤残条目。
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
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每级相差 10%
4 伤残的评定原则
4.1 确定伤残类别:评定伤残时,应根据人体的身体结构与功能损伤情况确定所涉及的伤残类别。
4.2 确定伤残等级:应根据伤残情况,在同类别伤残下,确定伤残等级。
4.3 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应根据伤残等级对应的百分比,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
4.4 多处伤残的评定原则: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5 说明
本标准中"以上"均包括本数值或本部位。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
说明: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
给付比例为 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每级相差 10%。
1 神经系统的结构和精神功能
1.1 脑膜的结构损伤
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10 级1.2 脑的结构损伤,智力功能障碍
颅脑损伤导致极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 20),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1 级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 34),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2 级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 34),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3 级颅脑损伤导致中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 49),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状态
4 级注:1○护理依赖:应用"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来判断护理依赖程度。
2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
(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3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
(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均需甀护理者;
(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三项或三项以上需要护理者;
(3)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一项或一项以上需要护理者。
1.3 意识功能障碍
意识功能是指意识和警觉状态下的一般精神功能,包括清醒和持续的觉醒状态。本标准中的意识功能障碍是指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1 级注:植物状态指由于严重颅脑损伤造成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命令,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有睡眠-醒觉周期,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能自动睁眼或刺激下睁眼,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2 眼,耳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2.1 眼球损伤或视功能障碍
视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光线和感受视觉刺激的形式、大小、形状和颜色等有关的感觉功能。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是指眼盲目或低视力
双侧眼球缺失
1 级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 5 级
1 级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 4 级
2 级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 3 级
3 级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 2 级
4 级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低视力 1 级
5 级一侧眼球缺失
7 级2.2 视功能障碍
除眼盲目和低视力外,本标准中的视功能障碍还包括视野缺损。
双眼盲目 5 级
2 级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5°
2 级双眼盲目大于等于 4 级
3 级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10°
3 级双眼盲目大于等于 3 级
4 级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20°
4 级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 2 级
5 级双眼低视力大于等于 1 级
6 级双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60°
6 级一眼盲目 5 级
7 级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5°
7 级一眼盲目大于等于 4 级
8 级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10°
8 级一眼盲目大于等于 3 级
9 级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20°
9 级一眼低视力大于等于 1 级。
10 级一眼视野缺损,直径小于 60°
10 级注:①视力和视野
级别 |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 ||
最好矫正视力 | |||
最好矫正视力低于 | 最低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 | ||
低视力 | 1 | 0.3 | 0.1 |
2 | 0.1 | 0.05(三米指数) | |
低视力 | 3 | 0.05 | 0.02(一米指数) |
4 | 0.02 | 光感 | |
5 | 无光感 |
如果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中央注视点为中心,视野直径小于 20°而大于 10°者为盲目 3级;如直径小于 10°者为盲目 4 级
本标准视力以矫正视力为准,经治疗而无法恢复者。
2视野缺损指因损伤导致眼球注视前方而不转动所能看到的空间范围缩窄,以致难以从事正常工作、甀学习或其他活动。
2.3 眼球的晶状体结构损伤
外伤性白内障
10 级注:外伤性白内障:凡未做手术者,均适用本条;外伤性白内障术后遗留相关视功能障碍,参照有关条款评定伤残等级。
2.4 眼睑结构损伤
双侧眼睑显著缺损
8 级双侧眼睑外翻
8 级双侧眼睑闭合不全
8 级一侧眼睑显著缺损
9 级一侧眼睑外翻
9 级一侧眼睑闭合不全
9 级注:眼睑显著缺损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2.5 耳廓结构损伤或听功能障碍
听功能是指与感受存在的声音和辨别方位、音调、音量和音质有关的感觉功能。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2 级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3 级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 50%
3 级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3 级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
4 级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且双侧耳廓缺失
4 级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50%
4 级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 50%
5 级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且一侧耳廓缺失
5 级双侧耳廓缺失
5 级一侧耳廓缺失,且另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 50%
6 级一侧耳廓缺失
8 级一侧耳廓缺失大于等于 50%
9 级2.6 听功能障碍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
4 级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81dB
5 级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
5 级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
6 级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
6 级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41dB
7 级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
7 级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41dB
8 级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
8 级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且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41dB
9 级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
9 级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26dB
10 级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56dB
10 级3 发声和言语的结构和功能
3.1 鼻的结构损伤
外鼻部完全缺失
5 级外鼻部大部分缺损
7 级鼻尖及一侧鼻翼缺损
8 级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8 级一侧鼻翼缺损
9 级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10 级3.2 口腔的结构损伤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 2/3
3 级舌缺损大于全舌的 1/3
6 级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16 枚
9 级口腔损伤导致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8 枚
10 级3.3 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发声和言语的功能障碍是指语言功能丧失。
语言功能完全丧失
8 级注:语言功能完全丧失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功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耳鼻喉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4 心血管,免疫和呼吸系统的结构和功能
4.1 心脏的结构损伤或功能障碍
胸部损伤导致心肺联合移植
1 级胸部损伤导致心脏贯通伤修补术后,心电图有明显改变
3 级胸部损伤导致心肌破裂修补
8 级4.2 脾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脾切除
8 级腹部损伤导致脾部分切除
9 级腹部损伤导致脾破裂修补
10 级4.3 肺的结构损伤
胸部损伤导致一侧全肺切除
4 级胸部损伤导致双侧肺叶切除
4 级胸部损伤导致同侧双肺叶切除
5 级胸部损伤导致肺叶切除
7 级4.4 胸廓的结构损伤
本标准中的胸廓的结构损伤是指肋骨骨折或缺失。
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 12 根肋骨骨折
8 级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 8 根肋骨骨折
9 级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 4 根肋骨缺失
9 级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 4 根肋骨骨折
10 级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 2 根肋骨缺失
10 级5 消化、代谢和内分泌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5.1 咀嚼和吞咽功能障碍
咀嚼是指用后牙(如磨牙)碾、磨或咀嚼食物的功能。吞咽是指通过口腔、咽和食道把食物和饮料以适宜的频率和速度送入胃中的功能。
咀嚼、吞咽功能完全丧失
1 级注:咀嚼、吞咽功能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5.2 肠的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90%
1 级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75%,合并短肠综合症
2 级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75%
4 级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全结肠、直肠、肛门结构切除,回肠造瘘
4 级腹部或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切除,且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5 级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50%,且包括回盲部切除
6 级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50%
7 级腹部损伤导致结肠切除大于等于 50%
7 级腹部损伤导致结肠部分切除
8 级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口
9 级骨盆部损伤导致直肠、肛门损伤,且瘢痕形成
10 级5.3 胃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全胃切除
4 级腹部损伤导致胃切除大于等于 50%
7 级5.4 胰结构损伤或代谢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代谢功能障碍是指胰岛素依赖。
腹部损伤导致胰完全切除
1 级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 50%,且伴有胰岛素依赖
3 级腹部损伤导致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4 级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 50%
5 级腹部损伤导致胰部分切除
8 级5.5 肝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 75%
2 级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 50%
5 级腹部损伤导致肝部分切除
8 级6 泌尿和生殖系统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6.1 泌尿系统的结构损伤
腹部损伤导致双侧肾切除
1 级腹部损伤导致孤肾切除
1 级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缺失
5 级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闭锁
5 级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闭锁
5 级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切除
5 级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闭锁
5 级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7 级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7 级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切除
8 级骨盆部损伤导致双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8 级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8 级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8 级腹部损伤导致一侧肾部分切除
9 级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缺失
9 级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闭锁
9 级骨盆部损伤导致尿道狭窄
9 级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部分切除
9 级腹部损伤导致肾破裂修补
10 级骨盆部损伤导致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10 级骨盆部损伤导致膀胱破裂修补
10 级6.2 生殖系统的结构损伤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缺失
3 级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完全萎缩
3 级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另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3 级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完全缺失
4 级会阴部损伤导致阴道闭锁
5 级会阴部损伤导致阴茎体缺失大于 50%
5 级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缺失
6 级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输精管闭锁
6 级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另一侧输精管闭锁
6 级胸部损伤导致女性双侧乳房缺失
7 级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切除
7 级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另一侧乳房部分缺失
8 级胸部损伤导致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9 级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部分切除
9 级骨盆部损伤导致子宫破裂修补
10 级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
10 级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10 级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缺失
10 级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输精管闭锁
10 级7 神经肌肉骨骼和运动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7.1 头颈部的结构损伤
双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2 级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2 级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2 级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失
3 级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24 枚
3 级一侧上颌骨完全缺失
3 级一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3 级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等于 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20cm
4 级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 6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20cm
4 级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 20cm
4 级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20 枚
5 级一侧上颌骨缺损大于 25%,小于 50%,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10cm
5 级一侧下颌骨缺损大于等于 4cm,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10cm
5 级侧上颌骨缺损等于 25%,且口腔、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10cm
6 级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 20cm ,且伴发涎瘘
6 级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16 枚
7 级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12 枚
8 级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8 枚
9 级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4 枚
10 级颅骨缺损大于等于 6cm
10 级7.2 头颈部关节功能障碍
单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6 级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6 级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度
8 级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 I 度
10 级注:张口困难判定及测量方法是以患者自身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并列垂直置入上、下中切牙切缘间测量。正常张口度指张口时上述三指可垂直置入上、下切牙切缘间(相当于 4.5cm 左右);张口困难 I 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和中指(相当于 3cm 左右);张口困难Ⅱ度指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相当于 1.7cm 左右);张口困难Ⅲ度指大张口时,上、下切牙间距小于食指之横径。
7.3 上肢的结构损伤,手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双手完全缺失
4 级双手完全丧失功能
4 级一手完全缺失,另一手完全丧失功能
4 级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 90%
5 级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 70%
6 级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 50%
7 级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7 级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8 级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 30%
8 级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 10%
9 级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10cm
9 级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4cm
10 级一上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10 级注: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 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 18%;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 18%,其中末节指节占 8%,中节指节占 7%,近节指节占 3%;无名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的 9%,其中末节指节占 4%,中节指节占 3%,近节指节占 2%。一手掌占一手功能的 10%,其中第一掌骨占 4%,第二、第三掌骨各占 2%,第四、第五掌骨各占 1%。本标准中,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式累加计算的结果。
7.4 骨盆部的结构损伤
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8cm
7 级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8cm
7 级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6cm
8 级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6cm
8 级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4cm
9 级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4cm
9 级骨盆环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2cm
10 级髋臼骨折,且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2cm
10 级7.5 下肢的结构损伤,足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6 级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8cm
7 级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7 级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7 级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7 级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6cm
8 级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 1/3
8 级双足十趾完全缺失
8 级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8 级双足十趾完全丧失功能
8 级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4cm
9 级一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9 级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五趾缺失
9 级一足五趾完全丧失功能
9 级一足足弓结构破坏大于等于 1/3
10 级双足十趾中,大于等于两趾缺失
10 级双下肢长度相差大于等于 2cm
10 级一下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功能部分丧失
10 级注: ① 足弓结构破坏:指意外损伤导致的足弓缺失或丧失功能。
② 足弓结构完全破坏指足的内、外侧纵弓和横弓结构完全破坏,包括缺失和丧失功能;足弓 1/3 结构破坏指足三弓的任一弓的结构破坏。
③ 足趾缺失: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6 四肢的结构损伤,肢体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
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1 级三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1 级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1 级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1 级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2 级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2 级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2 级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3 级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3 级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
4 级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5 级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5 级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6 级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
9 级注:① 骺板:骺板的定义只适用于儿童,四肢长骨骺板骨折可能影响肢体发育,如果存在肢体发育障碍的,应当另行评定伤残等级。
② 肢体丧失功能指意外损伤导致肢体三大关节(上肢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或下肢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功能的丧失。
③ 关节功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7.7 脊柱结构损伤和关节活动功能障碍
本标准中的脊柱结构损伤是指颈椎或腰椎的骨折脱位,本标准中的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是指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
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 75%
7 级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 50%
8 级脊柱骨折脱位导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且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 25%
9 级7.8 肌肉力量功能障碍
肌肉力量功能是指与肌肉或肌群收缩产生力量有关的功能。本标准中的肌肉力量功能障碍是指四肢瘫、偏瘫、截瘫或单瘫。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1 级截瘫(肌力小于等于 2 级)且大便和小便失禁
1 级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2 级偏瘫(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2 级截瘫(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2 级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3 级偏瘫(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3 级截瘫(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3 级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 4 级)
4 级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5 级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5 级单瘫(肌力小于等于 2 级)
5 级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6 级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6 级单瘫(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6 级偏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4 级)
7 级截瘫(一肢肌力小于等于 4 级)
7 级单瘫(肌力小于等于 4 级)
8 级注:① 偏瘫指一侧上下肢的瘫痪。
② 截瘫指脊髓损伤后,受伤平面以下双侧肢体感觉、运动、反射等消失和膀胱、肛门括约肌功能丧失的病症。
③ 单瘫指一个肢体或肢体的某一部分瘫痪。
④ 肌力: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将肌力分级划分为 0-5 级。
0 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 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 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 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 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 级:正常肌力。
8 皮肤和有关的结构和功能
8.1 头颈部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皮肤的修复功能是指修复皮肤破损和其他损伤的功能。本标准中的皮肤修复功能障碍是指瘢痕形成。
头颈部Ⅲ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8%
2 级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 90%
2 级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3 级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 80%
3 级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 75%
4 级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 60%
4 级头颈部Ⅲ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5%,且小于 8%
5 级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大于等于 50%
5 级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 40%
5 级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 20%
6 级头部撕脱伤后导致头皮缺失,面积大于等于头皮面积的 20%
6 级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积的 75%
7 级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 24cm
7 级头颈部Ⅲ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2%,且小于 5%
8 级颈部皮肤损伤导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颈前三角区面积的 50%
8 级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 18cm
8 级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 12cm 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于等于 20cm
9 级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 6cm 或面部线条状瘢痕大于等于 10cm
10 级注:① 瘢痕:指创面愈合后的增生性瘢痕,不包括皮肤平整、无明显质地改变的萎缩性瘢痕或疤痕。
② 面部的范围和瘢痕面积的计算:面部的范围指上至发际、下至下颌下缘、两侧至下颌支后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眼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和腮腺咬肌部。面部瘢痕面积的计算采用全面部和 5 等分面部以及实测瘢痕面积的方法,分别计算瘢痕面积。面部多处瘢痕,其面积可以累加计算。
③ 颈前三角区:两边为胸锁乳突肌前缘,底为舌骨体上缘及下颌骨下缘。
8.2 各部位皮肤结构损伤和修复功能障碍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90%
1 级躯干及四肢Ⅲ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 60%
1 级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80%
2 级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70%
3 级躯干及四肢Ⅲ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 40%
3 级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60%
4 级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50%
5 级躯干及四肢Ⅲ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 20%
5 级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40%
6 级腹部损伤导致腹壁缺损面积大于等于腹壁面积的 25%
6 级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30%
7 级躯干及四肢Ⅲ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 10%
7 级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20%
8 级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5%
9 级注:① 全身皮肤瘢痕面积的计算:按皮肤瘢痕面积占全身体表面积的百分数来计算,即中国新九分法:
在 100%的体表总面积中:头颈部占 9%(9×1)(头部、面部、颈部各占 3%);双上肢占 18%(9×2)(双上臂 7%,双前臂 6%,双手 5%);躯干前后包括会阴占 27%(9×3)(前躯 13%,后躯 13%,会阴 1%);双下肢(含臀部)占 46%(双臀 5%,双大腿 21%,双小腿 13%,双足 7%)(9×5+1)(女性双足和臀各占 6%)。
② 烧伤面积和烧伤深度:烧伤面积的计算按中国新九分法,烧伤深度按三度四分法。Ⅲ度烧伤指烧伤深达皮肤全层甚至达到皮下、肌肉和骨骼。烧伤事故不包括冻伤、吸入性损伤(又称呼吸道烧伤)和电击伤。烧伤后按烧伤面积、深度评定伤残等级,待医疗终结后,可以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皮肤瘢痕面积大小评定伤残等级,最终的伤残等级以严重者为准。
(每万元基本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 | 费率 | |
0-17周岁 | 20 | |
18周岁及以上 | 一类 | 20 |
二类 | 25 | |
三类 | 30 | |
四类 | 45 | |
五类 | 70 | |
六类 | 9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