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金 | 领取人 | 给付金额 | 领取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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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轻度疾病保险金 | 妻子李女士 | 30万元×20%=6万元 | 等待期后李女士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特定轻度疾病 我们提供保障的特定轻度疾病包括心包膜切除术等共12种 |
特定疾病保险金 | 妻子李女士 | 30万元 | 等待期后李女士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 我们提供保障的特定疾病包括严重肺源性心脏病等共35种 |
护身福特疾35的特定疾病保险金给付后,护身福重疾也同时终止,我们退还护身福重疾的现金价值,护身福的基本保险金额等额减少。护身福约定的各项保险责任及保险单上载明的现金价值按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确定。当护身福基本保险金额减少至零时,合同终止。 |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 | 我们保什么、保多久 这部分讲的是我们提供的保障以及我们提供保障的期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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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保险责任 |
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
等待期 |
从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1确诊为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2或“特定轻度疾病”3,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本附加险合同终止。这90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4发生上述情形的,无等待期。 如果在等待期后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按照下列方式提前给付主险合同部分或全部保险金并相应调整主险合同各项保险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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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但此前未发生平安附加护身福疾病类保险5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按照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6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 我们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后,本附加险合同终止。如果您与我们签订的保险合同中附有平安附加护身福疾病类保险合同,则平安附加护身福疾病类保险合同也同时终止,我们向您退还平安附加护身福疾病类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按给付的特定疾病保险金等额减少;主险合同约定的各项保险责任及保险单上载明的现金价值按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确定。当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减少至零时,主险合同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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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院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2特定疾病指被保险人初次发生符合“7特定疾病释义”定义的疾病,或初次接受符合“7特定疾病释义”定义的手术。该疾病或手术应当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3特定轻度疾病指被保险人初次发生符合“8特定轻度疾病释义”定义的疾病,或初次接受符合“8特定轻度疾病释义”的手术。该疾病或手术应当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4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5平安附加护身福疾病类保险指平安附加护身福重大疾病保险、平安附加护身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15)、平安附加护身福尊享版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15)、平安附加护身福提前给付特定疾病保险(2015)中的一种或两种。 6基本保险金额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等于您与我们签订的平安附加护身福疾病类保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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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轻度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特定轻度疾病”,但此前未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或平安附加护身福疾病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按照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特定轻度疾病保险金。 特定轻度疾病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我们给付特定轻度疾病保险金后,本附加险合同继续有效,基本保险金额不变。 若您按照与我们签订的平安附加护身福疾病类保险合同,已领取过“特定轻度重疾保险金”,则我们不再承担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特定轻度疾病保险金责任。 我们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给付特定轻度疾病保险金后,您与我们签订的平安附加护身福疾病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特定轻度重疾保险金”不再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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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所保障的特定疾病 |
我们提供保障的特定疾病共有35种,名称如下,具体释义见“7特定疾病释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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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类:与心脏或脑血管相关的疾病 |
1、严重肺源性心脏病 2、艾森门格综合征 3、严重的Ⅲ度房室传导阻滞 4、风湿热导致的心脏瓣膜疾病 5、严重冠心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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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类:与器官功能严重受损相关的疾病 |
6、肺淋巴管肌瘤病 7、肺泡蛋白质沉积症 8、慢性复发性胰腺炎 9、特发性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 10、严重小肠疾病并发症 11、严重的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12、严重克隆病 13、骨髓纤维化 14、严重哮喘 15、小肠移植 16、胆道重建手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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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类:与神经系统相关的疾病 |
17、进行性核上性麻痹 18、开颅手术 19、亚急性硬化性全脑炎 20、克雅氏病 21、丧失一眼及一肢 22、进行性多灶性白质脑病 23、破裂脑动脉瘤夹闭手术 24、脊髓小脑变性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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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类:其他重大疾病 |
25、弥漫性血管内凝血 26、因职业关系导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或患艾滋病 27、嗜铬细胞瘤 28、严重的原发性硬化性胆管炎 29、因器官移植导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或患艾滋病 30、严重面部烧伤 31、严重瑞氏综合症(Reye综合征,也称赖氏综合征、雷氏综合征) 32、成骨不全症第三型 31、严重瑞氏综合症(Reye综合征,也称赖氏综合征、雷氏综合征) 32、成骨不全症第三型 33、多处臂丛神经根性撕脱 34、原发性脊柱侧弯的矫正手术 35、溶血性链球菌引起的坏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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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所保障的特定轻度疾病 |
我们提供保障的特定轻度疾病共有12种,名称如下,具体释义见“8特定轻度疾病释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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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类:与心脏或脑血管相关的疾病 |
1、心包膜切除术 2、颈动脉血管成形术或内膜切除术 3、早期原发性心肌病 4、心脏起搏器植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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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类:与器官功能严重受损相关的疾病 |
5、单个肢体缺失 6、肝叶切除 7、非严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8、视力严重受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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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类:与神经系统相关的疾病 |
9、轻度颅脑手术 10、中度瘫痪 11、早期运动神经元病 12、中度昏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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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保险期间 |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终止时止。 |
2 | 我们不保什么 这部分讲的是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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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特定疾病”或“特定轻度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7;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8机动车9; (5)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10(不包括经输血导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或患艾滋病);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遗传性疾病11(不包括严重肾髓质囊性病及严重肝豆状核变性(Wilson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12。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特定疾病”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特定疾病”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
2.2 | 其他免责条款 |
除“2.1责任免除”外,本附加险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详见“1.1保险责任”、“7特定疾病释义”、“8特定轻度疾病释义”、“脚注1医院”中背景突出显示的内容。 |
7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8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9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0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11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12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
3 | 如何支付保险费 这部分讲的是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如果不及时交费可能会导致合同效力中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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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保险费的支付 |
本附加险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保险费约定支付日13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必须随主险合同保险费一同支付,不能单独支付。 |
3.2 | 宽限期 |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附加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附加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
3.3 | 效力中止与恢复 |
在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我们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附加险合同不得单独申请复效。 自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
4 | 如何领取保险金 这部分讲的是发生特定疾病后受益人如何领取保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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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受益人 |
除另有指定外,特定疾病保险金、特定轻度疾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4.2 | 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特定疾病保险金和特定轻度疾病保险金申请 |
由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14; (3)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4)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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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保险金的给付 |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若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第30日仍未作出核定,除支付保险金外,我们将从第31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公示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保证该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若我们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则上述的30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13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指主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14有效身份证件指政府有权机关颁发的能够证明其合法真实身份的证件或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营业执照等。 |
5 | 如何退保 这部分讲的是您可以随时申请退保,在犹豫期内退保没有损失,犹豫期后退保会有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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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犹豫期 |
自您签收本附加险合同次日起,有2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附加险合同,如果您认为本附加险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附加险合同,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 解除本附加险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附加险合同即被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若您申请解除本附加险合同,平安附加豁免保险费35种特定疾病保险(B,2016)合同和平安附加豁免保险费35种特定疾病保险(C,2016)合同必须与本附加险合同同时申请解除。 |
5.2 |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您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解除本附加险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若您申请解除本附加险合同,平安附加豁免保险费35种特定疾病保险(B,2016)合同和平安附加豁免保险费35种特定疾病保险(C,2016)合同必须与本附加险合同同时申请解除。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解除合同后,您会失去原有的保障。 |
6 | 其他权益 这部分讲的是您所拥有的其他相关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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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本附加险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 |
6.2 | 减额交清 |
当您无法继续交费时,可用现金价值作为一次交清的保险费,基本保险金额将减少,合同继续有效。 即如果您决定不再支付续期保险费,我们将以本附加险合同宽限期开始前一日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还的各项欠款之后的余额作为一次交清的净保险费15,购买与主险合同减额交清后的基本保险金额相等的基本保险金额。如果现金价值仍有剩余,我们将退还给您;如果现金价值不足,我们将以本附加险合同宽限期开始前一日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还的各项欠款之后的余额,重新计算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如果您与我们签订的保险合同中附有平安附加护身福疾病类保险合同,本附加险合同减额交清后的基本保险金额需与平安附加护身福疾病类保险合同减额交清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保持一致。 减额交清后,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会相应减少,您不需要再支付保险费,本附加险合同继续有效。 本附加险合同必须随主险合同一起办理减额交清,不能单独办理,且本附加险合同减额交清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高于主险合同减额交清后的基本保险金额。 |
6.3 | 交清增额 |
如果主险合同选择的红利领取方式为购买交清增额保险,红利分配时,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随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同时等额增加。 |
7 | 特定疾病释义 这部分讲的是我们提供保障的35种特定疾病的定义,其中包含一些免责条款,请您特别留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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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类 |
与心脏或脑血管相关的疾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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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严重肺源性心脏病 |
指因慢性肺部疾病导致慢性心功能损害造成永久不可逆16性的心功能衰竭。心功能衰竭程度至少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17Ⅳ级。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 |
2 | 艾森门格综合征 |
指因心脏病导致的严重肺动脉高血压及右向左分流。诊断必须由专科医生经超声心动图和心导管检查证实及需符合以下所有标准: (1)平均肺动脉压高于40mmHg; (2)肺血管阻力高于3mm/L/min(Wood单位); (3)正常肺微血管楔压低于15mmHg。 |
3 | 严重的Ⅲ度房室传导阻滞 |
指心房激动在房室交界区、房室束及其分支内发生阻滞,不能正常地传到心室的心脏传导性疾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心电图显示房室搏动彼此独立,心室率<50次/分钟; (2)出现阿-斯综合征或心力衰竭的表现; (3)必须持续性依赖心脏起搏器维持心脏正常功能,且已经放置心脏起搏器。 |
15净保险费指不包含公司营业费用、佣金等其他费用的保险费。 16永久不可逆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180日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17心功能状态分级指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的分级标准: Ⅰ级:体力活动不受限制,日常活动不引起乏力、心悸、呼吸困难或心绞痛等症状; Ⅱ级:体力活动轻度受限,休息时无症状,日常活动即可引起乏力、心悸、呼吸困难或心绞痛等症状; Ⅲ级:体力活动明显受限,休息时无症状,轻于日常的活动即可引起上述症状; Ⅳ级: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休息时亦有症状,体力活动后加重。 | ||
4 | 风湿热导致的心脏瓣膜疾病 |
指经由专科医生根据已修订的Jones标准诊断证实罹患急性风湿热。且因风湿热所导致一个或以上最少轻度心脏瓣膜关闭不全(即返流部份达20%或以上)或狭窄的心瓣损伤(即心脏瓣面积为正常值的30%或以下)。有关诊断须由专科医生根据心瓣功能的定量检查证实。 |
5 | 严重冠心病 |
指经冠状动脉造影检查明确诊断为主要血管严重狭窄性病变,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左冠状动脉主干和右冠状动脉中,一支血管管腔堵塞75%以上,另一支血管管腔堵塞60%以上; (2)左前降支、左旋支和右冠状动脉中,至少一支血管管腔堵塞75%以上,其他两支血管管腔堵塞60%以上。 左前降支的分支血管、左旋支的分支血管及右冠状动脉的分支血管的狭窄不作为本保障的衡量指标。 |
第2类 |
与器官功能严重受损相关的疾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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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肺淋巴管肌瘤病 |
是一种弥漫性肺部疾病,主要病理改变为肺间质、支气管、血管和淋巴管内出现未成熟的平滑肌异常增生,并须同时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经组织病理学诊断; (2)CT显示双肺弥漫性囊性改变; (3)血气提示低氧血症。 |
7 | 肺泡蛋白质沉积症 |
指肺泡和细支气管腔内充满不可溶性富磷脂蛋白的疾病,胸部X线呈双肺弥漫性肺部磨玻璃影,病理学检查肺泡内充满有过碘酸雪夫(PAS)染色阳性的蛋白样物质,并且接受了肺灌洗治疗。 |
8 | 慢性复发性胰腺炎 |
有腹痛等典型症状的胰腺炎反复发作,导致胰腺进行性破坏、胰腺功能紊乱致糖尿病、营养不良。CT检查证实胰腺存在广泛钙化,且必须接受酶替代以及胰岛素替代治疗6个月以上、手术或介入治疗。此病症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因酗酒或饮酒过量所致的慢性复发性胰腺炎不在保障范围内。 |
9 | 特发性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 |
指原发性自身免疫性肾上腺炎,导致肾上腺萎缩和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必须满足所有以下条件: (1)明确诊断,符合所有以下诊断标准: ① 血浆促肾上腺皮质激素(ACTH)水平测定大于100pg/ml; ② 血浆和尿游离皮质醇及尿17羟皮质类固醇、17酮皮质类固醇测定、血浆肾素活性、血管紧张素Ⅱ和醛固酮测定,显示为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 ③ 促肾上腺皮质激素(ACTH)刺激试验显示为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 (2)已经采用皮质类固醇替代治疗180天以上。 本保障仅包括由自身免疫功能紊乱所导致的慢性肾上腺功能不全,其他成因(包括但不限于:肾上腺结核、HIV感染或艾滋病、感染、肿瘤)所致的原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和继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均不在保障范围内。 |
10 | 严重小肠疾病并发症 |
指严重肠道疾病或外伤导致小肠损害并发症,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切除部分或全部小肠; (2)完全肠外营养支持三个月以上。 |
11 | 严重的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
指起源于造血干细胞的一组骨髓克隆增生异常的疾病,符合世界卫生组织(WHO)分型方案中的、难治性贫血伴原始细胞增多-1(RAEB-1)、难治性贫血伴原始细胞增多-2(RAEB-2)、MDS-未分类(MDS-U)、MDS伴单纯5q-,且需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骨髓穿刺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已持续接受一个月以上的化疗或已接受骨髓移植治疗。 此病症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
12 | 严重克隆病 |
指一种慢性肉芽肿性肠炎,具有特征性的克隆病病理组织学变化。诊断必须由病理检查结果证实。被保险人所患的克隆病必须已经造成瘘管形成并伴有肠梗阻或肠穿孔。 |
13 | 骨髓纤维化 |
指一种因纤维组织取代正常骨髓从而导致贫血、白血球及血小板含量过低及脾脏肿大的疾病。病况必须恶化至永久性及严重程度导致被保险人需最少每月进行输血。 此病症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需提供骨髓穿刺检查诊断报告。 |
14 | 严重哮喘 |
指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为严重哮喘,并且满足下列标准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1)过去两年中有哮喘持续状态病史; (2)身体活动耐受能力显著下降,轻微体力活动即有呼吸困难,且持续六个月以上; (3)慢性肺部过度膨涨充气导致的由影像学检查证实的胸廓畸形; (4)每日口服皮质类固醇激素,至少持续六个月以上。 |
15 | 小肠移植 |
指因肠道疾病或外伤,已经实施了在全身麻醉下进行的小肠的异体器官移植手术。此手术必须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学上必需的情况下进行。 |
16 | 胆道重建手术 |
指因疾病或胆道创伤导致接受涉及胆总管小肠吻合术的胆道重建手术。手术必须在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所需的情况下进行。 胆道闭锁并不在保障范围内。 |
第3类 |
与神经系统相关的疾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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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进行性核上性麻痹 |
指一种隐袭起病、逐渐加重的神经系统变性疾病。此病症须由专科医生明确,并满足以下全部临床特征: (1)步态共济失调; (2)对称性眼球垂直运动障碍; (3)假性球麻痹(构音障碍和吞咽困难)。 |
18 | 开颅手术 |
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已实施全麻下的开颅手术(不包括颅骨钻孔手术和经鼻蝶窦入颅手术)。 理赔时必须提供由专科医生出具的诊断书及手术证明。 |
19 | 亚急性硬化性全脑炎 |
是麻疹或麻疹样病毒所致的一种中枢神经系统慢性感染。中枢神经系统呈现灰质和白质破坏为特征的慢性和急性混合存在的炎症。必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脑电图存在周期性复合波、脑脊液r-球蛋白升高、脑脊液和血清中麻疹抗体滴定度升高; (2)被保险人出现运动障碍,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18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20 | 克雅氏病 |
指一种不可治愈的脑部感染,导致急剧而渐进性的智力功能与活动衰退。须由专科医生根据临床测试、脑电图和影像结果作出诊断,并发现被保险人出现神经系统异常及严重的渐进性痴呆。 |
21 | 丧失一眼及一肢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单眼视力丧失及单肢肢体机能完全丧失19。 单眼视力丧失指单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患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5度。 单肢肢体机能完全丧失,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任何一肢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2)任何一肢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
22 | 进行性多灶性白质脑病 |
是一种亚急性脱髓鞘性脑病,常常发现于免疫缺陷的病人。必须由神经科专科医生根据脑组织活检确诊。 |
23 | 破裂脑动脉瘤夹闭手术 |
指因脑动脉瘤破裂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被保险人已经实施了在全麻下进行的开颅动脉瘤夹闭手术。 脑动脉瘤(未破裂)预防性手术、颅骨打孔手术、动脉瘤栓塞手术、血管内手术及其他颅脑手术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
24 | 脊髓小脑变性症 |
脊髓小脑变性症为一组以小脑萎缩和共济失调为主要临床特点的疾病。必须符合所有以下条件: (1)脊髓小脑变性症必须由医院诊断,并有以下证据支持: ① 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小脑萎缩; ② 临床表现存在共济失调、语言障碍和肌张力异常。 (2)被保险人运动功能严重障碍,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
18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 (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19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 ||
第4类 |
其他重大疾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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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弥漫性血管内凝血 |
指血液凝固系统和纤溶系统的过度活动导致微血管血栓形成、血小板及凝血因子耗竭和严重出血,需要输注血浆和浓缩血小板进行治疗。 |
26 | 因职业关系导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或患艾滋病 |
被保险人在其常规职业工作过程中遭遇外伤,或者职业需要处理血液或者其他体液时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或患艾滋病。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感染必须是在被保险人正在从事其职业工作中发生,该职业必须属于以下列表内的职业; (2)必须提供被保险人在所报事故发生后的5天以内进行的检查报告,该报告必须显示被保险人血液HIV病毒阴性和/或HIV抗体阴性; (3)必须在事故发生后的6个月内证实被保险人体内存在HIV病毒或者HIV抗体。 职业限制如下所示: |
医生和牙科医生 | 护士 |
医院化验室工作人员 | 医院护工 |
医生助理和牙医助理 | 救护车工作人员 |
助产士 | 消防队员 |
警察 | 狱警 |
27 | 嗜铬细胞瘤 |
指肾上腺或肾上腺外嗜铬组织出现神经内分泌肿瘤,并分泌过多的儿茶酚胺类的疾病。且已经由组织病理检查证实,并已经进行了切除嗜铬细胞肿瘤的手术治疗。嗜铬细胞瘤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
28 | 严重的原发性硬化性胆管炎 |
指一种胆汁淤积综合征,其特征是肝内、肝外胆道因纤维化性炎症逐渐狭窄,并最终导致完全阻塞而发展为肝硬化。须经内镜逆行胰胆管造影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总胆红素和直接胆红素同时升高,血清ALP>200U/L; (2)持续性黄疸病史; (3)出现胆汁性肝硬化或门脉高压。 因肿瘤或胆管损伤等继发性的硬化性胆管炎不在保障范围内。 |
29 | 因器官移植导致艾滋病病毒感染或患艾滋病 |
指因进行器官移植而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或患艾滋病,且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在保障起始日或复效日之后,被保险人因治疗必需而实施器官移植,并且因器官移植而感染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或患艾滋病; (2)提供器官移植治疗的器官移植中心或医院出具的此次因器官移植感染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或患艾滋病,属于医疗事故的报告,或者法院终审裁定为医疗事故并且不准上诉; (3)提供器官移植治疗的器官移植中心或医院必须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导致的HIV感染或患艾滋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
30 | 严重面部烧伤 |
指面部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面部表面积的80%或者80%以上。 |
31 | 严重瑞氏综合症(Reye综合征,也称赖氏综合征、雷氏综合征) |
瑞氏综合征是线粒体功能障碍性疾病。导致脂肪代谢障碍,引起短链脂肪酸、血氨升高,造成脑水肿。主要临床表现为急性发热、反复呕吐、惊厥及意识障碍等。肝脏活检是确诊的重要手段。瑞氏综合征需由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并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1)有脑水肿和颅内压升高的脑脊液检查和影像学检查证据; (2)血氨超过正常值的3倍; (3)临床出现昏迷,病程至少达到疾病分期的第3期。 |
32 | 成骨不全症第三型 |
成骨不全症第三型须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同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就成骨不全症第三型之诊断进行的皮肤切片的病理检查结果为阳性; (2)X光片结果显示多处骨折及逐步脊柱后侧凸畸形; (3)有证明是因此疾病引致发育迟缓及听力损伤。 |
33 | 多处臂丛神经根性撕脱 |
指由于疾病或意外导致至少两根臂丛神经根性撕脱,所造成的手臂感觉功能与运动功能完全永久性丧失。该病须由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且有电生理检查结果证实。 |
34 | 原发性脊柱侧弯的矫正手术 |
指被保险人因原发性脊柱侧弯,实际实施了对该病的矫正外科手术。但由于先天性脊柱侧弯以及其他疾病或意外导致的继发性脊柱侧弯而进行的手术治疗不属于本保障责任。 |
35 | 溶血性链球菌引起的坏疽 |
指包围肢体或者躯干的浅筋膜或者深筋膜受到溶血性链球菌的感染,病情在短时间内急剧恶化,且已经立刻进行了手术。最后的诊断必须由微生物或者病理学专家进行相关检查后证实。 |
8 | 特定轻度疾病释义 这部分讲的是我们提供保障的12种特定轻度疾病的定义,其中包含一些免责条款,请您特别留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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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类: |
与心脏或脑血管相关的疾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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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心包膜切除术 |
因心包膜疾病导致已经接受心包膜切除术。手术必须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学上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
2 | 颈动脉血管成形术或内膜切除术 |
指为治疗颈动脉狭窄性疾病,已经实施了颈动脉血管成形术或内膜切除术。须由颈动脉造影检查证实一条或以上颈动脉超过管径50%或以上的狭窄。此病症须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同时必须已经实施了以下手术之一: (1)颈动脉内膜切除术; (2)血管介入手术,例如血管成形术及/或进行植入支架或动脉粥样瘤清除手术。 |
3 | 早期原发性心肌病 |
被诊断为原发性心肌病,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但未达到本附加险合同所指重大疾病“严重原发性心肌病”的标准: (1)导致心室功能受损,其受损程度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Ⅲ级,或其同等级别; (2)左室射血分数 LVEF <35%; (3)原发性心肌病的诊断必须由医院专科医生确认,并提供心脏超声检查结果报告。 本保障范围内的心肌病仅包括扩张型心肌病、肥厚型心肌病及限制型心肌病。 继发于全身性疾病或其他器官系统疾病造成的心肌病变不在保障范围内。 |
4 | 心脏起搏器植入 |
指因严重心律失常而确实已经实施植入永久性心脏起搏器的手术。理赔时须提供完整病历资料及手术记录,诊断及治疗均须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由于心脏再同步化治疗而实施的植入心脏起博器包括在本项保障范围内。 |
第2类: |
与器官功能严重受损相关的疾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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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单个肢体缺失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仅一个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
6 | 肝叶切除 |
指因疾病或意外导致肝脏左叶或肝脏右叶的整叶切除。诊断及治疗均须医院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因酗酒、药物滥用、捐赠肝脏而实施的肝叶切除均不在保障范围内。 |
7 | 非严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
指因急性可逆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导致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和血小板减少,但未达到本附加险合同所指重大疾病“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的标准,须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且病历资料显示接受了下列任一治疗: (1)骨髓刺激疗法至少1个月; (2)免疫抑制剂治疗至少1个月; (3)接受了骨髓移植。 |
8 | 视力严重受损 |
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目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但未达到本附加险合同所指重大疾病“双目失明”的标准,但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双眼中较好眼矫正视力低于0.1(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2)双眼中较好眼视野半径小于20度。 此病症须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申请理赔时须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
第3类: |
与神经系统相关的疾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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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轻度颅脑手术 |
指因疾病或意外已实施全麻下的颅骨钻孔手术或经鼻蝶窦入颅手术。 理赔时必须提供由专科医生出具的诊断书及手术证明。 |
10 | 中度瘫痪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一肢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但未达到本附加险合同所指重大疾病“瘫痪”的标准。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
11 | 早期运动神经元病 |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但未达到本附加险合同所指重大疾病“严重运动神经元病”的标准,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 |
12 | 中度昏迷 |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他生命维持系统48小时以上。但未达到本附加险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深度昏迷”的标准。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中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
9 | 需关注的其他内容 这部分讲的是您应当注意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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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合同订立 |
本附加险合同由主险合同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我们同意而订立。 |
9.2 | 合同生效 |
如果您与我们签订的保险合同中附有平安附加护身福疾病类保险合同,则可附加本附加险合同。 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以批注所载的日期为准。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单周年日同主险合同的保单周年日。 |
9.3 | 投保年龄 |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20计算。本附加险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18周岁至59周岁。 |
9.4 | 年龄错误 |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书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险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9.6(3)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扣除您欠交的保险费。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
9.5 | 效力终止 |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1)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2)如果您与我们签订的保险合同中附有平安附加护身福疾病类保险合同,平安附加护身福疾病类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3)您申请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
9.6 | 适用主险合同条款 |
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主险合同条款: (1)保险事故通知; (2)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3)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4)未还款项; (5)合同内容变更; (6)联系方式变更; (7)争议处理。 |
20周岁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