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金 | 领取人 | 给付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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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残保险金 | 儿子小王 | 40万×40%=16万元 |
自驾车意外伤残特别保险金 | 儿子小王 | 40万×40%=16万元 |
意外身故保险金 | 王先生 | 40万-16万=24万元 |
公共交通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 | 王先生 | 40万-16万=24万元 |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 | 我们保什么、保多久 这部分讲的是我们提供的保障以及我们提供保障的期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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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保险责任 |
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
意外伤残保险金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1,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2所列伤残条目,我们按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3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见下表)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多处伤残时,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对于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适用以上晋级规则。 意外伤残保险金以基本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总额达到基本保险金额时,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
伤残程度等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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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等级 | 1级 | 2级 | 3级 | 4级 | 5级 |
给付比例 | 100% | 90% | 80% | 70% | 60% |
伤残等级 | 6级 | 7级 | 8级 | 9级 | 10级 |
给付比例 | 50% | 40% | 30% | 20% | 10% |
意外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4之前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我们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于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后(含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身故前本附加险合同已有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则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所交保险费”按照身故当时的基本保险金额确定的年交保险费和保单年度5数(交费期满后为交费年度数)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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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驾车意外伤残或身故特别保险金 |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或年满18周岁的被保险人以驾驶员身份驾驶个人非营业车辆6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类别,除按第一项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外,我们按第一项确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金额给付自驾车意外伤残特别保险金。 不满18周岁的被保险人以驾驶员身份驾驶个人非营业车辆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类别的,我们不承担自驾车意外伤残特别保险金责任。 被保险人于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后(含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以驾驶员身份驾驶或者以乘客身份乘坐个人非营业车辆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除按第二项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外,我们按第二项确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金额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以驾驶员身份驾驶或者以乘客身份乘坐个人非营业车辆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我们不承担自驾车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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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交通意外伤残或身故特别保险金 |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7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类别,除按第一项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外,我们按第一项确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金额给付公共交通意外伤残特别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后(含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除按第二项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外,我们按第二项确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金额给付公共交通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我们不承担公共交通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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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保险期间 |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年满7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零时止。 |
2 | 我们不保什么 这部分讲的是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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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伤残、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8; (4)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9机动车10; (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 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 (8) 被保险人因药物过敏或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 (9)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11不在此限; (10)猝死12、细菌或病毒感染(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除外); (11)被保险人从事潜水13、跳伞、攀岩14、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15、摔跤、武术比赛16、特技表演17、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
2.2 | 其他免责条款 |
除“2.1责任免除”外,本附加险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详见“1.1保险责任”、“脚注6个人非营业车辆”中背景突出显示的内容。 |
3 | 如何支付保险费 这部分讲的是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如果不及时交费可能会导致合同效力中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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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保险费的支付 |
本附加险合同的交费方式、交费期间和交费标准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保险费约定支付日18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必须随主险合同保险费一同支付,不能单独支付。 |
3.2 | 效力恢复 |
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我们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附加险合同不得单独申请复效。 自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
4 | 如何领取保险金 这部分讲的是发生保险事故后受益人如何领取保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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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受益人 |
本附加险合同意外身故保险金、自驾车或公共交通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与主险合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相同。 除另有指定外,意外伤残保险金、自驾车或公共交通意外伤残特别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关于受益人的其他规定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请扫描二维码查看相关内容)。 |
4.2 | 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意外伤残保险金、自驾车或公共交通意外伤残特别保险金申请 |
由伤残保险金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19; (3)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4)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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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身故保险金、自驾车或公共交通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申请 |
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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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保险金的给付 |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若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第30日仍未作出核定,除支付保险金外,我们将从第31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公示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保证该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若我们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则上述的30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5 | 如何退保 这部分讲的是您可以随时申请退保,在犹豫期内退保没有损失,犹豫期后退保会有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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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犹豫期 |
自您签收本附加险合同次日起,有2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附加险合同,如果您认为本附加险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附加险合同,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 解除本附加险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附加险合同即被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5.2 |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您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解除本附加险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解除合同后,您会失去原有的保障。 |
6 | 其他权益 这部分讲的是您所拥有的其他相关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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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本附加险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 |
6.2 | 减额交清 |
当您无法继续交费时,可用现金价值作为一次交清的保险费,基本保险金额将减少,合同继续有效。 即如果您决定不再支付续期保险费,我们将以本附加险合同宽限期开始前一日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还的各项欠款之后的余额作为一次交清的净保险费20,重新计算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减额交清后,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会相应减少。您不需要再支付保险费,本附加险合同继续有效,被保险人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的意外身故保险金调整成减额交清后被保险人身故当时的现金价值,被保险人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后(含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的意外身故保险金调整成减额交清后被保险人身故当时的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合同必须随主险合同一起办理减额交清,不能单独办理。 |
7 | 需关注的其他内容 这部分讲的是您应当注意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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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合同订立 |
本附加险合同由主险合同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我们同意而订立。 |
7.2 | 合同生效 |
如果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险合同的生效日与主险合同相同。 如果您在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投保本附加险合同,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以批注所载的日期为准。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单周年日同主险合同的保单周年日。 |
7.3 | 投保年龄 |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本附加险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0周岁至17周岁,投保时被保险人为0周岁的,应当为出生满28日且已健康出院的婴儿。 |
7.4 |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
7.5 | 效力终止 |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1)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2)您申请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
7.6 | 适用主险合同条款 |
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主险合同条款: (1)保险事故通知; (2)宽限期; (3)效力中止; (4)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5)年龄错误; (6)未还款项; (7)合同内容变更; (8)争议处理。 |
8 | 释义 | |
8.1 | 意外伤害 |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
8.2 |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
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其标准编号为JR/T 0083—2013。您可通过我们的官方网站查询该伤残评定标准内容。 |
8.3 | 基本保险金额 |
指投保时您购买的金额,会在投保书以及保险单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
8.4 |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举例:假设保单生效日是2016年4月1日,则以后每年4月1日为保单周年日;被保险人出生日期是2000年9月1日,那么2018年9月2日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而18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为2019年4月1日(因2018年4月1日时被保险人尚未满18周岁)。 |
8.5 | 保单年度 |
指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零时止的期间为一个保单年度。 |
8.6 | 个人非营业车辆 |
指在境内登记、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性运输(非营运),且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个人的机动车。登记为非营业性运输(非营运)的机动车,如从事以牟利为目的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不视为个人非营业车辆,不在保障范围内。 |
8.7 | 乘坐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 |
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以客运为目的的民航班机、轮船、列车(包括客运列车、地铁、轻轨列车)、汽车(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乘坐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指被保险人乘坐客运民航班机时,该期间自被保险人进入客运民航班机的舱门时起至飞抵目的地走出舱门时止;被保险人乘坐客运列车和客运汽车时,该期间自被保险人持有效车票上车时起至被保险人到达车票载明或约定的旅程终点下车时止;被保险人乘坐出租车时,该期间自被保险人上车时起至下车时止;被保险人乘坐客运轮船时,该期间自被保险人检票踏上轮船时起至被保险人到达船票载明的旅程终点离开轮船时止。 |
8.8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8.9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8.10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8.11 | 非处方药 |
指在使用药品当时,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消费者可以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的药品。 |
8.12 | 猝死 |
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
8.13 | 潜水 |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
8.14 | 攀岩 |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
8.15 | 探险 |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
8.16 | 武术比赛 |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
8.17 | 特技表演 |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
8.18 |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
指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8.19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等证件。 |
8.20 | 净保险费 |
指不包含公司营业费用、佣金等其他费用的保险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