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内容 | 豁免金额 | 豁免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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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保险费 | 豁免剩余8期保险费 12400×8=99200元 少儿豁免无需继续交费 | 小王等待期后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受保障的少儿特定重疾 |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 | 我们保什么、保多久 这部分讲的是我们提供的保障以及我们提供保障的期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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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保险责任 |
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
等待期 |
从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内,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1确诊为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 “少儿特定重疾”2,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本附加险合同终止。这90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3发生上述情形的,无等待期。 如果在等待期后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按照下列方式豁免保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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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保险费 |
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少儿特定重疾”,我们免予收取自本条款约定确诊日4起保险期间内剩余的各期保险费。 本附加险合同所豁免保险费的金额将在保险单上载明,所豁免保险费的金额不包含保险期间不超过1年的附加险的保险费。 已获豁免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其权益与正常交费的保险合同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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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所保障的少儿特定重疾 |
我们提供保障的少儿特定重疾共有9种,名称如下,具体释义见“7少儿特定重疾释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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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类:与心脏或脑血管相关的疾病 |
1、严重心肌炎 2、严重慢性缩窄型心包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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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类:与器官功能严重受损相关的疾病 |
3、重症肌无力 4、严重克罗恩病伴有肠梗阻或肠穿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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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类:与神经系统相关的疾病 |
5、严重脊髓灰质炎 6、疾病或外伤所致智力障碍 7、严重癫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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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类:其他重大疾病 |
8、坏死性筋膜炎 9、出血性登革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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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保险期间 |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相同。 |
2 | 我们不保什么 这部分讲的是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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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少儿特定重疾”的,我们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5;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6机动车7; (5)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8(不包括经输血导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或患艾滋病);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遗传性疾病9(不包括严重肾髓质囊性病及严重肝豆状核变性(Wilson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10。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少儿特定重疾”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少儿特定重疾”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
2.2 | 其他免责条款 |
除“2.1责任免除”外,本附加险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详见“1.1保险责任”、“7少儿特定重疾释义”、“脚注1医院”中背景突出显示的内容。 |
3 | 如何支付保险费 这部分讲的是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如果不及时交费可能会导致合同效力中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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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保险费的支付 |
本附加险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保险费约定支付日11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且必须随被附加保险合同保险费一同支付,不能单独支付。 |
3.2 | 宽限期 |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附加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 如果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在您补交主险合同、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附加险合同以及本附加险合同当期应付保险费后,我们仍然会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附加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
3.3 | 效力中止与恢复 |
在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我们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附加险合同不得单独申请复效。 自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
4 | 如何豁免保险费 这部分讲的是发生少儿特定重疾后如何豁免保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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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豁免保险费申请 |
在申请豁免保险费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由您、被保险人或主险合同受益人填写豁免保险费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12; (3)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4)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4.2 | 保险费的豁免 |
我们在收到豁免保险费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豁免保险费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豁免保险费义务;若我们在收到豁免保险费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第30日仍未作出核定,除豁免保险费外,我们将从第31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申请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公示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保证该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若我们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则上述的30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豁免保险费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5 | 如何退保 这部分讲的是您可以随时申请退保,在犹豫期内退保没有损失,犹豫期后退保会有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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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犹豫期 |
自您签收本附加险合同次日起,有2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附加险合同,如果您认为本附加险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附加险合同,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 解除本附加险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附加险合同即被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若您申请解除本附加险合同,主险合同必须与本附加险合同同时申请解除。 |
5.2 |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您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解除本附加险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若您申请解除本附加险合同,主险合同必须与本附加险合同同时申请解除。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解除合同后,您会失去原有的保障。 |
6 | 其他权益 这部分讲的是您所拥有的其他相关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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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本附加险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 |
7 | 少儿特定重疾释义 这部分讲的是我们提供保障的9种少儿特定重疾的定义,其中包含一些免责条款,请您特别留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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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类 |
与心脏或脑血管相关的疾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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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心肌炎 |
指心肌局限性或弥漫性的急性或慢性炎症病变,导致心脏功能障碍(指按照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提出的心功能状态分级的标准判定,心功能状态已达IV级),且有相关住院医疗记录显示Ⅳ级心功能障碍状态已持续至少18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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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慢性缩窄型心包炎 |
由于慢性心包炎症导致心包广泛瘢痕粘连、增厚和钙化,心包腔闭塞使心脏和大血管根部受压,致使心脏舒张充盈受限而产生血液循环障碍。 被保险人被明确诊断为慢性缩窄性心包炎且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心功能衰竭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IV级,并持续180天以上; (2)实际接受了心包剥脱或心包切除手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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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类 |
与器官功能严重受损相关的疾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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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症肌无力 |
指一种神经与肌肉接头部位传递障碍的自身免疫性疾病,临床特征是局部或全身横纹肌于活动时易于疲劳无力,颅神经眼外肌最易累及,也可涉及呼吸肌、下肢近端肌群乃至全身肌肉。本病须经专科医生出具医学诊断证明,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出现眼睑下垂,或构音困难、进食呛咳,或由于肌无力累及呼吸肌而致机体呼吸功能不正常的危急状态即肌无力危象; (2)经胸腺切除或药物治疗180日以上仍无法控制病情。 单纯眼肌型重症肌无力不在保障范围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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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克罗恩病伴有肠梗阻或肠穿孔 |
指一种慢性肉芽肿性肠炎,具有特征性的克罗恩病病理组织学变化。本病须经专科医生确认被保险人所患的克罗恩病已经造成瘘管形成并伴有肠梗阻或肠穿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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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类 |
与神经系统相关的疾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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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脊髓灰质炎 |
指由于急性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所导致的运动功能障碍的瘫痪性疾病。本病须经专科医生出具医学诊断证明,并提供相关的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的证据(例如:脑脊液检查或血清学抗体检查报告),且脊髓灰质炎造成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导致被保险人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日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格林—巴利综合症(急性感染性多神经炎)不在保障范围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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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或外伤所致智力障碍 |
因严重头部外伤或疾病造成被保险人智力低常(智力低于常态)。根据智商(IQ)智力低常分为轻度(IQ50-70);中度(IQ35-50);重度(IQ20-35)和极重度(IQ<20)。根据被保险人年龄采用对应的智力量表如韦克斯勒智力量表(儿童智力量表或成人智力量表)检测证实。智商的检测必须由本公司认可的专职心理测验工作者进行,心理检测工作者必须持有心理测量专业委员会资格认定书。 理赔时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造成被保险人智力低常的严重头部外伤或疾病(以诊断日期为准)发生在被保险人五周岁以后。 (2)由儿科专科的主任医师级别的医生确诊被保险人由于严重头部创伤或疾病造成智力低常; (3)由专职合格心理检测工作者做的心理检测证实被保险人智力低常(轻度、中度、重度或极重度); (4)被保险人的智力低常自诊断确认日起持续180天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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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癫痫 |
本病须由神经科或儿科专科医生根据典型临床症状和脑电图及MRI、PET、CT等影像学检查确诊。理赔时必须提供6个月以上的相关病历记录证明被保险人存在经抗癫痫药物治疗无效而反复发作的强直阵挛性发作或癫痫大发作,或者已行神经外科手术以治疗反复发作的癫痫。 热性惊厥和没有全身性发作的失神发作(癫痫小发作)不在保障范围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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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类 |
其他重大疾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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坏死性筋膜炎 |
指一种由细菌侵入皮下组织和筋膜引起的急性坏死性软组织感染,可伴有毒血症、败血症、中毒性休克、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及多器官衰竭。本病须经专科医生根据临床表现和细菌培养检出致病菌而做出诊断,并且需进行手术来清除坏死组织以及接受抗菌剂治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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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血性登革热 |
严重登革热病毒感染,出现全部4种征状,包括发高热、出血现象、肝肿大和循环衰竭(登革热休克综合症—世卫登革热第3及第4级)。 非出血性登革热不在保障范围内。 |
8 | 需关注的其他内容 这部分讲的是您应当注意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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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合同订立 |
本附加险合同由主险合同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我们同意而订立。 |
8.2 | 合同生效 |
本附加险合同须与主险合同同时投保。 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与主险合同相同。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单周年日同主险合同的保单周年日。 |
8.3 | 投保年龄 |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13计算,本附加险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0周岁至17周岁,投保时被保险人为0周岁的,应当为出生满28日且已健康出院的婴儿。 |
8.4 | 投保对象 |
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作为本附加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
8.5 | 年龄错误 |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书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险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8.9(2)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中合同解除权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
8.6 | 未还款项 |
我们在承担豁免保险费责任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或其他未还清款项,您应先补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 |
8.7 |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附加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当主险合同或附加险合同已豁免保险费时,您不得变更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对于已豁免保险费的主险合同或附加险合同,您不得变更主险合同及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交费年期、档次、份数等。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主险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
8.8 | 效力终止 |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1)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2)主险合同办理减额交清; (3)主险合同保险费已豁免; (4)您申请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
8.9 | 适用主险合同条款 |
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主险合同条款: (1)保险事故通知; (2)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3)争议处理。 |
9 | 注释 | |
9.1 | 医院 |
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
9.2 | 少儿特定重疾 |
指被保险人初次发生符合“7少儿特定重疾释义”定义的疾病,或初次接受符合“7少儿特定重疾释义”的手术。该疾病或手术应当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
9.3 | 意外伤害 |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
9.4 | 本条款约定确诊日 |
指满足本附加险合同“少儿特定重疾”定义所有条件之日。 |
9.5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9.6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9.7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9.8 |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
9.9 | 遗传性疾病 |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
9.10 |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
9.11 |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
指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9.12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等证件。 |
9.13 |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