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 | 我们保什么、保多久 这部分讲的是我们提供的保障以及我们提供保障的期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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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保险金额 |
(1)基本保险金额 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投保时的基本保险金额须符合我们当时的投保规定。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2)保险金额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等于基本保险金额和保单账户价值的105%两者的较大者。 |
1.2 | 保险责任 |
在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
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给付的身故保险金已包含身故当时的保单账户价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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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保险期间 |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 |
2 | 我们不保什么 这部分讲的是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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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 机动车 ;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如果您曾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若被保险人在增加的部分生效之日起2年内因自杀导致身故,我们对该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2.2 | 其他免责条款 |
除“2.1责任免除”外,本主险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详见3.8、5.2、7.4中背景突出显示的内容。 |
3 | 保单账户的运作 这部分讲的是保单账户是如何运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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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保单账户与保单账户价值 |
我们于本主险合同生效日设立保单账户,用于记录本主险合同的保单账户价值。 在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保单账户价值随着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保险费、持续交费特别奖励、保单利息计入保单账户而增加;随着保障成本的收取、保单账户价值的部分领取而减少。 被保险人身故或现金价值退还后,保单账户终止。 在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每年会向您寄送保单年度 报告,告知您保单账户价值的具体状况。 |
3.2 | 保单利息 |
每月第1日为结算日,保单利息在每月结算日或本主险合同终止时结算并计入保单账户。我们按本主险合同每日24时的保单账户价值与日利率计算当日保单利息,并按计息天数加总得出结算时保单利息。 在结算日结算的,计息天数为本主险合同上个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日利率为公布的结算利率 。 在本主险合同终止时结算的,计息天数为本主险合同当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日利率为本主险合同规定的保证利率 对应的日利率。 |
保单利息的保证 |
自第2保单年度起在每个保单年度的第1个结算日零时,或本主险合同终止时,如果按保证利率计算的保单账户价值高于实际保单账户价值,我们按差额结算额外的保单利息并计入保单账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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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持续交费特别奖励 |
如果本主险合同生效日起4年内的每一期应付期交保险费,均在其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或其后的60日内支付,在您累计交满前20年应付期交保险费时,我们将发放持续交费特别奖励并计入保单账户。 累计交满前20年应付期交保险费时,持续交费特别奖励等于累计已付前20年期交保险费的1%。 追加保险费不享有持续交费特别奖励。 |
3.4 | 初始费用收取 |
您每次支付保险费后,我们收取保险费的一定比例作为初始费用,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保险费计入保单账户。 |
期交保险费的初始费用 |
初始费用占期交保险费的比例见下表: |
每期期交保险费 | 归属的保单年度 | |||||
第1保单年度 | 第2保单年度 | 第3保单年度 | 第4至5保单年度 | 第6及以后各保单年度 | ||
10000元以下的部分(年交方式) 5000元以下的部分(半年交方式) 2500元以下的部分(季交方式) 833元以下的部分(月交方式) |
50% | 25% | 15% | 10% | 5% | |
超出10000元的部分(年交方式) 超出5000元的部分(半年交方式) 超出2500元的部分(季交方式) 超出833元的部分(月交方式) |
3% | 3% | 3% | 3% | 3% |
追加保险费的初始费用 |
初始费用占追加保险费的比例为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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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保障成本 |
(1)保障成本 我们对本主险合同承担的保险责任收取相应的保障成本。年保障成本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危险保额 及风险程度确定。每千元危险保额应收取的年保障成本见附表。如果根据被保险人的风险程度需要增加年保障成本的,将会在保险单上批注。 (2)保障成本的收取 在每月结算日,我们按照该月的实际天数从保单账户中扣除保障成本。每日的保障成本为年保障成本的1/365。如果有欠交的保障成本,我们也同时收取。 |
3.6 | 部分领取 |
您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申请部分领取需填写部分领取申请书并提供保险合同及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1)被保险人当时未发生保险事故; (2)领取金额和领取后的保单账户价值均符合我们规定的最低金额要求。 在我们收到您的部分领取申请书后,保单账户价值按领取的金额等额减少。 我们自收到部分领取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给付。 |
3.7 | 现金价值 |
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等于保单账户价值。 |
3.8 |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
下列情形会引起基本保险金额变更: (1)在我们收到您的追加保险费后,基本保险金额按追加保险费等额增加。 (2)在我们收到您的部分领取申请书后,基本保险金额按领取的保单账户价值等额减少。 (3)在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经我们同意,您可以变更基本保险金额。 |
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 |
您可以向我们申请增加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但每个保单年度最多只能申请1次。在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本主险合同生效满1年; (2)在被保险人65周岁 的保单周年日 之前申请; (3)各期应付期交保险费均已支付或累计交满前10年应付期交保险费。 如果您和我们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附加豁免保险费保险合同且本主险合同保险费已豁免,将不受本条(3)的限制。 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增加的部分从下一个结算日的零时起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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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减少基本保险金额 |
您可以向我们申请减少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但每个保单年度最多只能申请1次。在申请减少基本保险金额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本主险合同生效满1年; (2)各期应付期交保险费均已支付或累计交满前10年应付期交保险费。 如果您和我们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附加豁免保险费保险合同且本主险合同保险费已豁免,将不受本条(2)的限制。 经我们同意后,减少的部分从下一个结算日的零时起效力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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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保险金额的削减 |
第一次削减 未交满前10年应付期交保险费的,如果您在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及其后的60日内未支付保险费,从第60日后的下一个结算日零时起本主险合同进入削减期,削减期前一日24时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基准金额,第一次削减后基本保险金额为基准金额的75%。 如果您在下一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后的第60日24时之前补交欠交的一期期交保险费,基本保险金额会由第一次削减后基本保险金额恢复至基准金额,恢复的部分从我们收到保险费后的下一个结算日零时起生效,同时削减期结束。 第二次削减 如果您在下一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后的第60日24时之前未补交欠交的一期期交保险费且未支付当期应付期交保险费,从第60日后的下一个结算日零时起,基本保险金额由第一次削减后基本保险金额变化为第二次削减后基本保险金额,第二次削减后基本保险金额=(基准金额-削减期内部分领取的保单账户价值)×25%。如果同时投保了“平安附加智悦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且在削减期内给付了重大疾病保险金,上述第二次削减后基本保险金额=(基准金额-削减期内部分领取的保单账户价值-削减期内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25%。此后削减期若未结束,再次发生缓交时基本保险金额保持为第二次削减后基本保险金额,不再削减。 补齐欠交的期交保险费或累计交满前10年应付期交保险费后您可以申请恢复基本保险金额,经我们审核同意后,恢复的部分从下一个结算日零时起生效,同时削减期结束。 削减期内因部分领取导致基本保险金额减少的部分不予恢复。如果您同时投保了“平安附加智悦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且在削减期内给付了重大疾病保险金,则因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导致本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减少的部分不予恢复。 削减期内,对基本保险金额削减的部分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削减期结束后,如再发生缓交并符合上述情形时,我们仍将按上述约定削减基本保险金额。 累计交满前10年应付期交保险费的,发生缓交时,基本保险金额不削减。 |
4 | 如何支付保险费 这部分讲的是您如何交纳保险费;如果保单账户价值不足以支付保障成本可能会导致合同效力中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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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保险费的支付 |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费分为期交保险费和追加保险费。 |
期交保险费 |
投保时,您可以和我们约定每一保单年度支付的期交保险费金额,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约定的金额须符合我们当时的投保规定。 在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您可以在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向我们支付期交保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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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保险费 |
如果下列条件均符合,您可以随时支付追加保险费: (1)每一保单年度支付的期交保险费不低于10000元; (2)各期应付期交保险费均已支付或累计交满前10年应付期交保险费; (3)每次支付的追加保险费不低于1000元,并且为100元的整数倍。 如果您和我们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附加豁免保险费保险合同且本主险合同保险费已豁免,将不受本条(2)的限制 我们有权改变支付追加保险费的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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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期交保险费增加 |
您在支付各期应付期交保险费或累计交满前10年应付期交保险费后,可以申请增加期交保险费金额至10000元。经我们审核同意后,您应当按照增加后的金额,向我们支付以后各期的期交保险费。 在增加期交保险费后,每一保单年度您支付的期交保险费中增加的部分分别依次归属于第1及以后各保单年度。期交保险费中投保时约定部分、增加部分归属的保单年度各自分别计算。 |
4.3 | 期交保险费缓交 |
您可以选择暂缓支付期交保险费,如果保单账户价值足以支付保障成本,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如果您恢复支付,须按顺序依次支付缓交的各期期交保险费。所支付的期交保险费分别归属到相应的保单年度。 |
4.4 | 宽限期与效力中止 |
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在结算日零时如果保单账户价值不足以支付保障成本,我们将按该结算日零时的保单账户价值收取保障成本,不足部分记为欠交的保障成本,同时保单账户价值减少至零。自该结算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障成本。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主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在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且不结算保单利息。 |
4.5 | 效力恢复 |
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我们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本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
5 | 如何领取保险金 这部分讲的是发生保险事故后受益人如何领取保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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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受益人 |
明确指定受益人很重要,请您或者被保险人慎重选择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关于受益人的其他规定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请扫描二维码查看相关内容)。 |
5.2 | 保险事故通知 |
请您或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10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5.3 | 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身故保险金申请 |
由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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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保险金的给付 |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若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第30日仍未作出核定,除支付保险金外,我们将从第31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公示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保证该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若我们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则上述的30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5.5 | 保险金领取方式选择权 |
受益人在领取保险金时,可以一次性领取,或者与我们签订转换年金保险合同,将领取的保险金作为一次交清的保险费购买转换年金保险。转换年金保险的领取金额按照购买当时我们提供的年金领取标准确定。 |
6 | 如何退保 这部分讲的是您可随时申请退保,在犹豫期内退保没有损失,犹豫期后退保可能会有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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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犹豫期 |
自您签收本主险合同次日起,有1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主险合同,如果您认为本主险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主险合同,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 解除本主险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主险合同即被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6.2 |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您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解除本主险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对于已收取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日之后的保障成本,我们将无息一并退还。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解除合同后,您会失去原有的保障。 |
7 | 需关注的其他内容 这部分讲的是您应当注意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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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合同构成 |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书、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附加险合同、其他书面协议都是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 |
7.2 | 合同成立与生效 |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主险合同成立。 本主险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期交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
7.3 | 投保年龄 |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本主险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18周岁至60周岁。 |
7.4 | 年龄错误 |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书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我们有权更正并根据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收取以后各月的保障成本。如果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主险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7.5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中合同解除权限制的规定。 (2)如果我们已收取的保障成本高于应收取的保障成本,并且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多收的保障成本将无息计入保单账户,但如果被保险人已发生保险事故,则多收的保障成本无息随身故保险金退还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3)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并且距保险事故发生时最近一次已收取的保障成本低于应收取的保障成本,我们有权按照该次已收取的保障成本与应收取的保障成本的比例调整当时的危险保额,身故保险金相应调整为身故当时的保单账户价值和调整后危险保额之和。 |
7.5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主险合同时,我们会向您说明本主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主险合同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书、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提高应扣除的保障成本或者降低基本保险金额的,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会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上述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主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7.6 | 未还款项 |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障成本或其他未还清款项的,我们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后给付。 |
7.7 |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主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主险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
7.8 | 争议处理 |
本主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
8 | 释义 | |
8.1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8.2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8.3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8.4 | 保单年度 |
指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零时止的期间为一个保单年度。 |
8.5 | 结算利率 |
指我们每月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确定上个月的结算利率,并在结算日起6个工作日内公布。结算利率为日利率,保证不低于零。 |
8.6 | 保证利率 |
指本主险合同的保证利率为年利率1.75%,对应的日利率为0.004795%。保证利率之上的投资收益是不确定的。 |
8.7 |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
指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8.8 | 危险保额 |
指结算日零时的保险金额减去保单账户价值后的数值。 |
8.9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
8.10 |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
8.11 | 保单周年日 |
指本主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
(每千元危险保额)
保单年度初年龄 | 男性 | 女性 | 保单年度初年龄 | 男性 | 女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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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0.98 | 0.45 | 51 | 5.78 | 3.63 |
19 | 1.03 | 0.48 | 52 | 6.36 | 4.01 |
20 | 1.05 | 0.50 | 53 | 6.99 | 4.44 |
21 | 1.05 | 0.51 | 54 | 7.69 | 4.92 |
22 | 1.03 | 0.52 | 55 | 8.45 | 5.44 |
23 | 1.00 | 0.52 | 56 | 9.29 | 6.02 |
24 | 0.97 | 0.52 | 57 | 10.21 | 6.66 |
25 | 0.94 | 0.52 | 58 | 11.22 | 7.37 |
26 | 0.92 | 0.52 | 59 | 12.33 | 8.15 |
27 | 0.92 | 0.52 | 60 | 13.55 | 9.02 |
28 | 0.92 | 0.53 | 61 | 14.89 | 9.98 |
29 | 0.93 | 0.55 | 62 | 16.36 | 11.04 |
30 | 0.96 | 0.57 | 63 | 17.97 | 12.21 |
31 | 1.01 | 0.59 | 64 | 19.74 | 13.50 |
32 | 1.06 | 0.63 | 65 | 21.68 | 14.93 |
33 | 1.14 | 0.67 | 66 | 23.80 | 16.50 |
34 | 1.22 | 0.71 | 67 | 26.13 | 18.24 |
35 | 1.32 | 0.77 | 68 | 28.67 | 20.16 |
36 | 1.44 | 0.84 | 69 | 31.46 | 22.28 |
37 | 1.56 | 0.91 | 70 | 34.50 | 24.61 |
38 | 1.71 | 1.00 | 71 | 37.83 | 27.18 |
39 | 1.87 | 1.10 | 72 | 41.47 | 30.01 |
40 | 2.05 | 1.21 | 73 | 45.45 | 33.12 |
41 | 2.25 | 1.33 | 74 | 49.78 | 36.55 |
42 | 2.47 | 1.47 | 75 | 54.50 | 40.31 |
43 | 2.71 | 1.62 | 76 | 59.64 | 44.45 |
44 | 2.98 | 1.79 | 77 | 65.24 | 48.98 |
45 | 3.28 | 1.98 | 78 | 71.32 | 53.96 |
46 | 3.60 | 2.19 | 79 | 77.92 | 59.41 |
47 | 3.96 | 2.42 | 80 | 85.07 | 65.36 |
48 | 4.35 | 2.68 | 81 | 92.81 | 71.88 |
49 | 4.78 | 2.96 | 82及以上 | 101.18 | 78.98 |
50 | 5.26 | 3.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