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您与我们的合同 | |
1.1 | 合同订立 |
“平安附加定期寿险(2004)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险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我们同意而订立。 |
1.2 | 合同生效 |
如果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险合同的生效日与主险合同相同。 如果您在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投保本附加险合同,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以批注所载的日期为准。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单周年日同主险合同的保单周年日。 |
1.3 | 投保年龄 |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见9.1)计算。本附加险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18周岁至65周岁。 |
1.4 | 犹豫期 |
自您签收本附加险合同次日起,有20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附加险合同,如果您认为本附加险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附加险合同,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 解除本附加险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见9.2)。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附加险合同即被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1.5 | 保险期间 |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
2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2.1 | 保险金额 |
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
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内因疾病身故,我们按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 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见9.3)身故或于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后因疾病身故,我们按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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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附加险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9.4);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9.5)、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9.6),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9.7)的机动车(见9.8);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
2.3 | 其他免责条款 |
除“2.2责任免除”外,本附加险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详见“3.2保险事故通知”、“8.1年龄错误”中背景突出显示的内容。 |
3 |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 |
3.1 | 受益人 |
本附加险合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主险合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相同。 关于受益人的其他规定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请扫描二维码查看相关内容)。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请您或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10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3.3 | 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身故保险金申请 |
由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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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保险金的给付 |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若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第30日仍未作出核定,除支付保险金外,我们将从第31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公示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保证该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若我们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则上述的30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3.5 | 保险金领取方式选择权 |
受益人在领取保险金时,可以一次性领取,或者与我们签订转换年金保险合同,将领取的保险金作为一次交清的保险费购买转换年金保险。转换年金保险的领取金额按照购买当时我们提供的年金领取标准确定。 |
4 | 如何支付保险费 | |
4.1 | 保险费的支付 |
本附加险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见9.7)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必须随主险合同保险费一同支付,不能单独支付。 |
4.2 | 宽限期 |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附加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附加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
5 | 现金价值权益 | |
5.1 |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本附加险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 |
5.2 | 减额交清 |
当您无法继续交费时,可用现金价值作为一次交清的保险费,基本保险金额将减少,合同继续有效。 即如果您决定不再支付续期保险费,我们将以本附加险合同宽限期开始前一日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还的各项欠款之后的余额作为一次交清的净保险费(见9.8),重新计算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减额交清后,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会相应减少,您不需要再支付保险费,本附加险合同继续有效。 本附加险合同必须随主险合同一起办理减额交清,不能单独办理。 |
6 |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 |
6.1 | 效力中止 |
在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6.2 | 效力恢复 |
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我们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附加险合同不得单独申请复效。 |
7 | 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 |
7.1 |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您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解除本附加险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解除合同后,您会失去原有的保障。 |
8 |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
8.1 | 年龄错误 |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书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险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8.4(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
8.2 | 未还款项 |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或其他未还清款项,我们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
8.3 | 效力终止 |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1)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2)您申请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
8.4 | 适用主险合同条款 |
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主险合同条款: (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2)合同内容变更; (3)争议处理。 |
9 | 释义 | |
9.1 |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
9.2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
9.3 | 意外伤害 |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
9.4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9.5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9.6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9.7 |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
指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9.8 | 净保险费 |
指不包含公司营业费用、佣金等其他费用的保险费。 |